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2民初36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画,云南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68588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459号洪园办事处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解应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甫,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昆明市××区××国际××号。系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75501089Q。
住所:勐海县新茶路1号(兴海茶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西双版纳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登峰公司和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3700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本金3370015元,年利率3.86%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659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登峰公司承包被告云海公司开发建设的莎湾纳冠小区,被告**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莎湾纳冠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劳务费结算并签订相应结算凭证,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结算单》,确认总工程劳务费为18864300元,后又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未收到工资有1650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款等款项共计240000元。同日,原告就所有劳务费进行确认,上述应得劳务费共计19269300元,扣除工程建设期间的借支款15899285元,现尚欠劳务费337001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系自然人,无法与原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被告登峰公司承包的莎湾纳冠住宅小区一期二标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未就被告登峰公司应付劳务费作出任何个人承诺或签署书面材料为被告登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不应对被告登峰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登峰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登峰公司曾委托被告云海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370015元未支付,被告登峰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被告登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集体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应申请劳动仲裁。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案外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登峰公司,三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发包、分包合同关系,而工程劳务费系被告云海公司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登峰公司,再由被告登峰公司支付给原告负责的农民工,后因被告登峰公司委托,被告云海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代为直接向原告负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但该工程劳务费实际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登峰公司足额支付完毕,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8民初1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15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云海公司已向被告登峰公司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综上,被告云海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莎湾纳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登峰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云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A2.《结算单(2020.1.21)》《补充协议》《欠条》《结算单(2020.3.27)》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3370015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登峰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云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其表示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伪造,在出具结算单前,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已确认劳务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B1.《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8.2.8)》《付款审批单(9266393元)》《付款凭证(9266393元)》《付款审批单(50万元)》《付款凭证(50万元)》《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9.2.2)》《授权》《付款凭证(200万元)》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海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同时已向被告登峰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若再因工程劳务费发生纠纷,被告登峰公司自愿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8.2.8)》,但表示不清楚该协议,不认可其余证据,其表示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登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B2.《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向被告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工程款,工程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其表示《承诺书》系在被告云海公司称不签字就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签订,不代表拖欠劳务费的真实情况;被告登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B3.《(2020)云2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之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云海公司已支付全部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云海公司向被告登峰公司支付了当期应付款,无法证明被告云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支付给被告登峰公司;被告登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B4.《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9日工作联系函》《关于莎湾纳冠1期(一、二标段)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办理事宜的再次催促函》《关于莎湾纳冠1期(一、二标段)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办理事宜催促函的回复》《2018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函》《莎湾纳冠B地块一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交目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登峰公司拖延竣工结算工作,并未非被告云海公司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其表示未参与证据中记载的任何事项;被告登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B5.《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支付款项存在问题整理》1份、《证明》4份、《2018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2019年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海公司已向原告负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原告及被告登峰公司承诺被告云海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因2名农民工账户信息有误,未另行与被告云海公司核实更正,导致无法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登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B1、B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载明的付款方系案外人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B4与本案当事人关联性不强,但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登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海公司将勐海莎湾纳冠1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登峰公司施工。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二标段工程提供劳务。
2018年2月8日,被告登峰公司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受被告登峰公司委托,由被告云海公司一次性彻底解决农民工劳务费余款的问题,云海公司代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9266393元,支付方式为直接付款至农民工账户。翌日,即2018年2月9日云海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该笔款,登峰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云海公司代被告登峰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至农民工账户。登峰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同时出具收据。
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总工程款为18864300元。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165000元未支付。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垫付的管理人员生活费24万元;同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所欠全部款项包括总工程款18864300元+欠付劳务费165000元+欠付管理人员费用24万元,共计19269300元,扣减借支款15899285元,尚欠劳务费33700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登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雇佣原告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旨在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云海公司以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之间应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劳务费3370015元未支付,而被告登峰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了该事实,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700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登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370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劳务费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事宜等进行任何约定,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被告云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均以公司名义行事,其身份代表公司,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海公司仅与被告登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根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云海公司并不欠付被告登峰公司工程款,本案亦无证据表明云海公司尚欠登峰公司工程款,故此,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云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云海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海公司主张被告登峰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问题,系被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登峰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70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0元(实收),由被告昆明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刀丹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安妮
书 记 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