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赵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电力公司)、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20.68元(以本金243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如诉所判。
金益电力公司辩称,1、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有异议,根据借条,当时借款只是用于公司经营,借款行为属于企业行为,不属于个人,所以赵建不承担连带责任,赵建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被告应为金益电力公司;2、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我公司共偿还了50万元,按原告的诉讼并没有完全显示总金额,而利息的计算我们也应该知晓,对于利息14620.68元有异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为纳税主体,应履行纳税义务,原告应提供50万元借款利息的税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代缴,并按时缴库,并要有专项记载,被告向原告告知上述税法条款时原告明确不履行纳税义务。最后,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张,被告金益电力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条三张,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和赵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为:现借到***伍拾万元整,月息1.2%,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并写明收款卡号为赵建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及计息日期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李款给借条上注明的赵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3日给李款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谁是适格的被告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还款义务问题。通过查明事实,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以二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明确备注了收款人为被告赵建,并且出借人亦将出借款转入了借款人指定账户,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再根据被告金益电力公司陈述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并且是由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借款,故认定该借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个人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益电力公司与被告赵建均是适格的被告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部分是先计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未做约定,被告金益电力公司认为不应先偿还利息且原告利息计算情况不明,对支付利息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益电力公司已经偿还的50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月息1.2%,虽未约定该利息计算标准是借期内还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期内与逾期利息均以此为计算标准,据此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每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未还本金×约定月利率1.2%÷30日×计息天数,故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如下:
1、2018年11月22日还款100000元,则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剩余未还利息68000元,剩余未还本金500000元;
2、2019年1月31日还款80000元,则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剩余未还利息1600元,剩余未还本金500000元;
3、2019年5月28日还款100000元,则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425000元;
4、2019年12月11日还款100000元,则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357810元;
5、2020年1月23日还款120000元,则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支付完毕,剩余未还本金243678.08元。
对于被告金益电力公司提出,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在出借款产生利息收益时,应当依法纳税并向借款人交付税票,并以此作为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的。符合纳税条件的主体均有纳税的义务,对于金益电力公司监督纳税主体进行纳税的做法值得鼓励,并可通过合法途径继续实施监督,但在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纳税和交付税票作为偿还剩余借款的先决条件。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用将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678元,原告自愿取整数计算,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20.68元(以本金243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209.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3678元及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1209.19元;
二、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36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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