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工业园区兴业路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亚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王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润通公司、***、王静,被上诉人金益公司同意,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静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二项,改判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赵杰、葛超、***、***四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是四人合伙,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四人合伙,一审认定合同主体时只认公章不认个人的思维定势,导致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发包人(甲方)是“伽师县工业园区北大荒集团”,尾页发包人(甲方)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尾页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赵杰本人的签字。案涉工程系因水厂生产包装饮用水需要安装变压器,该水厂系赵杰、葛超、***、***四人合伙经营。该四人合伙组织对外使用的企业名称有“北大荒集团南疆生产基地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伽师县工业园区北大荒集团”和“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伙人赵杰一直自称北大荒集团赵总,合伙人葛超一直声称他带来了北大荒集团品牌,而合伙人***在2019年4月30日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四人合伙组织于2019年6月1日成立,共同生产销售包装饮用水及饮料项目,四合伙人约定前期预投资155万,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企业内财产共同共有,四位合伙人享有企业经营权各占25%。(详见四人合伙协议)四人合伙生产经营时使用的名称虽然与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相同,但主体性质完全不同,一个是非法人组织,一个是法人组织。为了骗取***和王静的信任,为了规避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四人合伙组织一直披着一人公司的外衣、穿着北大荒集团南疆生产基地的马甲生产经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尾页有赵杰本人的签字,不是因为赵杰取得了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授权,而是因为赵杰是四人合伙的合伙人,其依据四人合伙协议享有企业经营权。赵杰的签字代表四人合伙,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公章被四人合伙用来规避合伙债务。二、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收施工费90000元(含***转账的15000元)都是四人合伙财产。如***一审时自认(见一审判决第9页),其作为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委托***支付施工费。***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是四人合伙的合伙人,是四人合伙约定的事务执行人,***所付施工费不是一人公司应付的施工费,***所付钱款不是一人公司的财产,***的付费行为不是一人公司的行为,***所付施工费是四人合伙应付的施工费,***所付钱款是四人合伙的财产,***的付费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三、四人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四位合伙人共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杰、葛超、***、***四人约定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于未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依照原《民法通则》则四人之间系个人合伙,依据《民法典》则四人形成合伙合同关系。《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范,与《合伙企业法》预设对象的最大区分是未形成组织的合伙和形成组织的合伙。即《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预设对象最大的不同是组织性强弱。在判断组织性强弱时,登记是考虑因素之一,但不是要件,没有登记的合伙并非一定不能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规范。登记确实具有诸多好处,例如,合伙人的登记,能够充分利用合伙人的信用而扩大合伙本身的信用;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发生外部效力,有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而扩大合伙的对外交往。但是,登记仅是为了获得与登记对应的各种法律便利和行政管理的便利而采取的手段,是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而作出的选择,但并非当事人的义务。《民法典》第103条第1款仅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这与第77、88、90、92条等规定“经依法登记成立”不同,由此,在组织性较强而法律未规定必须登记成立时,规范上至少容纳了合伙仍然能够成为非法人组织,进而适用非法人组织规范和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可能性。故,赵杰、葛超、***、***四人于2019年6月1日约定依法组成合伙企业,虽然未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但并不影响四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当然该四人合伙的组织性显然弱于已办理登记的合伙企业。综上,请求贵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民事上诉状起诉状中的下列内容持有异议:1.关于诉讼事实与理由之一的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履约完成合同中的工作任务,但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支付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诉讼事实与理由之二的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述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本案工程总价为11万元,支付9万元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支付1.50万元是在2020年5月21日支付的,而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2020年5月20日,那么作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认可并承担本案的债务的。3.关于诉讼请求之三的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述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各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请求:1.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2.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283.33元3.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涉及本案一审、二审相关所有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答辩人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2.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主体系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公司和一审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金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压器安装施工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1900元(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按年利率6%)两项合计:21900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新装250KVA变压器10千伏配电安装工程,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期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安全送电,设备正常运行,截止2020年7月28日被告累计支付90000元,剩余20000元施工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如诉为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金益公司、被告润通泉疆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工程名称:北大荒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伽师县,工程内容:工程工程量清单(1)及设计工程图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作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安装,调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五、合同价款,工程工程量清单(1)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0000元(包干价),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含税),合同价款不含工程前期协调及前廊道期赔偿等费用。六、合同价款支付.....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12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喀什市,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署页上甲方: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乙方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赵建。合同附加一份工程项目清单上登记工程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等相关内容。2.原告金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变压器的义务。3.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金益公司承揽被告润通泉疆公司工程工程量清单(1)及设计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益公司与润通泉疆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合同中发包人(甲方)全称是伽师县工业园区北大荒集团,但该份合同上涉案工程(事务)实际签订合同方及盖章方即实际发包人是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涉案合同中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属本合同发包人(甲方)。在本案中,金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变压器等施工工程,原告金益公司针对涉案事项的工程款已收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针对原告诉求被告润通泉疆及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葛超、赵杰四人合伙债务,应由四人合伙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人葛超、赵杰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申请追加合伙人赵杰、葛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具备追加被告的条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并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润通泉疆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益公司诉请被告润通泉疆公司支付剩余200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追加葛超、赵杰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准许追加并当庭驳回被告***追加葛超、赵杰的申请。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的15000元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知情并提出这笔钱是***借给王静的钱,对此情况,被告***主张我方没有委托***支付施工费,而且***支付施工费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行为,因此他的转账行为代表着公司行为,转账记录刚好能证明这个债务是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15000元系属安装变压器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1900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按年利率6%),对原告金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起至2022年2月为止(原告自行要求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2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其当庭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3.33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起至2022年2月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0元,减半收取计173.75元,由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被告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与***、葛超、赵杰合同纠纷一案,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9民初672号、(2021)新31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葛超、赵杰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向***给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456号、(2021)新31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新31民终96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变压器等施工工程,金益公司针对涉案事项的工程款已收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上诉人方至今未付。上诉人虽主张称,案涉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是四人合伙,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四人合伙,一审认定合同主体时只认公章不认个人的思维定势,导致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四人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四位合伙人共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虽然合同中发包人(甲方)全称是伽师县工业园区北大荒集团,但该份合同上涉案工程(事务)实际签订合同方及盖章方即实际发包人是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使涉案合同中发包人(甲方)全称是伽师县工业园区北大荒集团,也不必然得出该合同上盖章行为对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因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益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葛超、赵杰、***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均由法院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并不约束案外人。而案外人赵杰、葛超、***与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协议,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金益公司。因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至于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的***、赵杰、葛超、***之间的协议或合同等事宜,系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可由上述四人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应一并解决。故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静主张债务应当由四位合伙人共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8元,由上诉人新疆润通泉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