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上诉人***·热依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热依木,被上诉人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依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2民初1929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人民币48,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精神原则,权力滥用,打压诚实交易体系、一审未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明确七项工程每项工程劳务款;(2)除了被上诉人公司给我的工程以外,我为公司安排的其他农民工工资也算到我承包的工程劳务费里面;(3)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支付91,500元的劳务费,故被上诉人给我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在我手上,这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还未给我的劳务费;(4)证人吐尔逊·司马义系涉案工程劳务人员,故我申请他代表其他工人的代表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和同案裁判的权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金益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的诉讼标的48,500元和91,5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对于原判决书(2021)新3122民初1929号判决中的51,500元是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两张欠条,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对于上诉状中列明的证人,我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发生劳务关系与其他人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
***·热依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用5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金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并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热依木负责提供劳务,对疏勒县巴合其乡3村、4村、疏勒县巴仁乡10村、疏勒县开发区、疏勒县牙甫泉乡14村、喀什市国际机场项目,进行立杆、放线、安装变压器、安装断路器、地埋电缆工作。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施工隆元科技12,000元、巴合奇高效节水项目施工费30,000元,合计42,000元,已支付12,000元,余款30,000元未支付,特此证明。赵建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250KVA变压器、飞机场施工费二项合计20,000元,另飞机场增加人工费1,500元,合计21,50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51,5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结算凭证。金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19日向***·热依木的妻子阿依努尔·阿卜杜克力木银行转账合计43,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热依木合计转账9,200元。***·热依木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金益公司工程款事宜已结算清楚,无工程劳务纠纷。
另查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对飞机场拌合站用电线路进行消缺整改,要求费用由金益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针对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5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热依木诉讼请求主张金益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91,500元,但没有提供91,500元的结算证据,仅提供了由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出具的《证据》《欠条》,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欠付金额合计是51,500元并非91,500元,而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益公司于出具《证据》《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热依木本人及其妻子阿依努尔·阿卜杜克力木支付了52,200元,比欠付金额还多支付了700元,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凭证及***·热依木本人出具的费用已经结清的《证明》,***·热依木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虽主张9,200元的微信转账不是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而是代付的工人工资,但也没有提供如此约定的证据。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金益公司欠付***·热依木劳务费金额是51,5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热依木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热依木要求金益公司支付51,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因金益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消缺整改的具体施工内容、消缺整改是否是***·热依木所负责施工的部分、该花费支出是否是消缺整改费、是否因***·热依木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且***·热依木施工完成后双方已经进行验收交接,于2021年7月19日已完成相关劳务费的结算,故金益公司主张的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因金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具体费用金额,且未针对本部分预交诉讼费,故针对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75元,由***·热依木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依据上诉人***·热依木的申请,经本院允许下吐尔孙·伊斯马伊力出庭作证并称:“涉案公司的法人赵建给我安排巴仁乡改变电线路线、巴克热公司安装变压器线路变更的工程、机场的挖坑、立杆、拉线、埋线路和巴仁乡4村立杆、拉线、安装变压器等、塔孜洪乡更换变压器等活儿,还有赵建本人的工程前面的路线埋线安装开关等工程,我一共干了44天,一天按照275元的标准,以上劳务我是按照上诉人的委托下进行施工,第一我在施工过程中在上诉人委托下进行施工,第二在赵建手下的名叫买买提吐荪的翻译下工作,上述所有工程是上诉人让我干的,上述金额也是我跟上诉人协商的,针对以上工程我从***那领取了5,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我向***要。赵建委托给***,所以我和***要钱,我向法庭提供一份发货通知单,证明我给***打工”;经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金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热依木诉请的被上诉人公司欠付48,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热依木主张的涉案劳务费共计91,500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热依木诉称涉案所有劳务费共计91,500元,去掉金益公司给完的还剩48,500元,但对此未向两级法院提供合同、结算书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涉案***·热依木持有的欠条、证明和一审中被上诉人金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涉案中金益公司所欠付的劳务费早已结清,没有欠付的事实,同时***·热依木也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不存在欠付劳务费事实。二审中证人吐尔孙·伊斯马伊力也未证实其向金益公司提供劳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金益公司欠付***·热依木其他劳务款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欠劳务费已经结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热依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由***·热依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麦提吐尔 逊·阿布拉
审判员 买买提·吐尔逊
审判员 刘 春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