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热依木、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1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男,1982年出生,现住新疆阿克陶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用5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4月6日跟被告约定口头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疏勒县巴合其乡3村、4村,疏勒县巴仁乡10村,疏勒县开发区,疏勒县牙甫泉乡14村,喀什市国际机场建筑工程,工程范围:立杆、放线、安装变压器、安装断路器、地埋电缆,工程的所有费用91500元,原告把工程按时高质量完成交给被告,还剩51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21年7月19日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把款项支付至其妻子的账户,另外,被答辩人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两张条子是2021年4月19日至5月11日的,可对于答辩人7月19日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的事实只字未提,显然该案被答辩人所持有的两张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因被反诉人施工过的飞机场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找人进行整改,共花费了10044元的额外费用,因该笔费用是由于被反诉人施工工艺不规范、出现失误导致的花费,所以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辩称,工程2021年6月底已经完工,质量合格后交给赵建,质量没有问题后赵建才给我打的条子,大概2021年8月赵建给我打电话说线路有问题,我给他说有问题我整改,因为8月份疫情阿克陶县不让出,所以我无法看现场,让原告提前给我提供出现问题的原因或者出现问题的视频,赵建一直没有给我提供,所以赵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本诉部分,***·热依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21年4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出具的证明1份,202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金益公司欠款51500元。证据二,证人吐尔孙·伊斯马伊力证言一组,证明因为金益公司没有给***·热依木打钱,***·热依木也没有办法给工人发工资。金益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反映事实真相,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91500元,剩余才是本案涉案标的,但是条子显示一共就是5万多;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是原告单方举出,缺乏证据效力,原告也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真实的结算事项是否完成,不了解事实真相。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是施工工人,其无法详细了解原被告之间具体款项结算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金益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1.金益公司给***·热依木的妻子阿依努尔·阿卜杜克力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43000元的转账回单2张;2.920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1份,证明金益公司在出具欠条和证明后向***·热依木支付了52200元,还多支付了700元,***·热依木的款项金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二,***·热依木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热依木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银行转款43000元认可,微信转账的钱是让我转给工人的工资,不是给我的结算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这个单子大概是2021年7月19号签的,因为这个钱我一直要不上,就到信访局去了,金益公司说过来之后付钱,说签完字就把钱给我,不签字就不给钱,但是我签了字后一分钱也没有收到。鉴于双方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综合认定。
针对反诉部分,金益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不规范操作导致反诉原告支付了整改费用;证据二,反诉原告对线路整改的图片一组,证明该线路均是由于反诉被告不正规的操作导致的;证据三,反诉原告向整改人员支付了10044元的银行转款回单4张,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不规范操作,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整改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证据四,因本案诉讼,反诉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为反诉被告引起的,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热依木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个二建集团不只是我干的飞机场的活,赵建分包的活有好几个,也不只是我一个人干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甲方验收线路必须有消缺单,还有甲方提供的图片、证人、实施现场、视频录音,然后再验收,就几张图片什么也证明不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转款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我们的消缺时间是2021年8月份左右,而且工程名称也没有,跟我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赵建没有和我协调。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无法证明其进行消缺整改的具体施工内容、消缺整改是否是***·热依木所负责施工的部分,证据三无法证明该花费支出是消缺费,也证明不了是因***·热依木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热依木针对反诉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热依木负责提供劳务,对疏勒县巴合其乡3村、4村、疏勒县巴仁乡10村、疏勒县开发区、疏勒县牙甫泉乡14村、喀什市国际机场项目,进行立杆、放线、安装变压器、安装断路器、地埋电缆工作。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施工隆元科技12000元、巴合奇高效节水项目施工费30000元,合计42000元,已支付12000元,余款30000元未支付,特此证明。赵建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250KVA变压器、飞机场施工费二项合计20000元,另飞机场增加人工费1500元,合计2150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51500元,双方再无其他结算凭证。金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19日向***·热依木的妻子阿依努尔·阿卜杜克力木银行转账合计43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热依木合计转账9200元。***·热依木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金益公司工程款事宜已结算清楚,无工程劳务纠纷。
另查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对飞机场拌合站用电线路进行消缺整改,要求费用由金益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针对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5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热依木诉讼请求主张金益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91500元,但没有提供91500元的结算证据,仅提供了由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出具的《证据》《欠条》,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欠付金额合计是51500元并非91500元,而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益公司于出具《证据》《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热依木本人及其妻子阿依努尔·阿卜杜克力木支付了52200元,比欠付金额还多支付了700元,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凭证及***·热依木本人出具的费用已经结清的《证明》,***·热依木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虽主张9200元的微信转账不是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而是代付的工人工资,但也没有提供如此约定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金益公司欠付***·热依木劳务费金额是515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热依木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热依木要求金益公司支付51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因金益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消缺整改的具体施工内容、消缺整改是否是***·热依木所负责施工的部分、该花费支出是否是消缺整改费、是否因***·热依木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且***·热依木施工完成后双方已经进行验收交接,于2021年7月19日已完成相关劳务费的结算,故金益公司主张的整改消缺费用100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金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具体费用金额,且未针对本部分预交诉讼费,故针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75元,由***·热依木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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