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系***儿子。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益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存在明显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行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涉嫌纵容抗税、偷税、漏税行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是否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事务,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益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纳税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本案借款时对代扣代缴税费事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金益电力公司、**提出在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缺少合同依据,***是否应当纳税、纳多少税系税务机关与***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再者,虽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不同意代扣、代收税款时,金益电力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故,原一、二审法院对金益电力公司要求代扣代缴税费的相关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益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阿里甫·铁木尔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东

书 记 员 热  衣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