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9号(生产加工车间地址: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贸易区鑫旺路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08024689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第一判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底属认定事实错误。金益公司提交证据不足,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未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金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岭南公司向金益公司支付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就绿美南疆林业产业园项目展开合作,双方《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12日经双方合意,岭南公司向金益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6743.4元,原合同关系产生的106743.4元到期债务已清偿终结,取而代之的是票据关系,金益公司诉请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票据本金106743.4元,其利息超算之日应为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5月12日。 金益公司答辩称:1.首先,根据主合同中计划工期为1个月,金益公司是在2018年6月22日收到岭南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款35万元后开始施工,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第二次工程款1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收银行承兑汇票11.37万元。金益公司认为从付款的进度也可以说明金益公司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包括工程实施的工程增量,同时也印证了2018年7月工程送电完工的事实。即:2018年6月22日支付开工款、2018年7月20日支付完工款、2018年12月27日工程票据全部结算完后支付结算款,这是符合工程结算的工程时点,与主合同的付款条款反映一致,只不过支付金额少于主合同的约定支付比例。其次,2018年7月岭南公司在做绿美南疆产业园基建项目开工前的“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和地面平整)的准备工作,且在主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是有明确的违约责任和罚款,故金益公司是在合同内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最后,岭南公司的绿美南疆产业园于2019年9月15日全面完工并开始试营业,2019年10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故岭南公司称2020年8月21日工程验收的日期不成立,与涉案工程项目事实不符。2.关于票据的起息日金益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9页15.2发票要求,15.2.2中要求开具全款发票的条件。其次,金益公司认为岭南公司违背合同在先,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严重侵害了金益公司合法权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金益公司多方催要工程款,岭南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无法汇兑,岭南公司再次违约,再次损害金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岭南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违背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最后,金益公司认为岭南公司称“2021年5月21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6742.40元,原合同关系产生的106743.40元到期债务己清偿终结,取而代之的是票据关系,要求利息起息期为2022年5月12日”。金益公司认为这样的抗辩理由不合理,也是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市场规则。一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货币结算的一种方式,对于金益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一直是处于弱势的,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是无奈之举。二是票据支付是主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延续,是岭南公司债务,工程款106742.40元岭南公司一直托欠长达4年及以上,故一审法院判定的分段式计息是符合工程结算原则。3.岭南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表述的不服金额为74631.84元,但在事实和理由中未明确金额的来源和确认的理由,金益公司认为上诉人岭南公司是以维护合法权益之名拖延工程款支付时间。 金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岭南公司向金益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工程款106743.40元及逾期利息19436.38元(以本金10674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以LPR利率4.75%暂时计算为19436.38元),202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岭南公司支付工程到期质保金56336.60元及逾期利息7582.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以LPR利率4.75%暂时计算为7582.00元)。202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岭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计算本金为106743.4元,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163080元,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金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50.99元,已由金益公司预交,由岭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62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金益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光盘等证据,用以反驳岭南公司的上诉主张。岭南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岭南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双方诉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竣工验收,原审适用证明妨害规则,认定持有证据的岭南公司拒不提交证据,金益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商业电子汇票未兑付,作为持票人的合同债权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之债请求权。金益公司选择通过基础合同关系救济,原审按基础合同关系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岭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61.60元,由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