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热依木、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克陶县。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塔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热·***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热依木与被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金益公司对原告***·热依木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依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益公司支付拖欠承揽费6826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伙食费29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和挖掘机磨损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其承揽被告承包的第三***牧场2连3连10KV路线工程项目。原告承揽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揽费227590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承揽费152500元,余款迟迟未付。此外,案涉工程受疫情影响,原告额外垫付工人伙食费29400元、交通费1200元,并且还产生装载机及挖掘机磨损费12000元。被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故要求原告停工,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费、工人伙食费、交通费、机械磨损费,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费已向原告***·热依木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欠任何费用,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疫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工人生活费,双方对原告装载机及挖掘机的磨损费未作任何约定,而且因原告起诉本案,给金益公司带来巨大经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热依木提供工程结算款227590元的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全额支付承揽费,因此反诉被告作为纳税主体,理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含税发票,但至今未提供。反诉被告在收到全部承揽费的情况下,仍起诉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热依木辩称,1.反诉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19日向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开具承揽费发票,但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供开票信息,且未足额支付承揽费,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2.反诉原告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向反诉被告支付承揽费68263元,但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为此,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本诉部分,原告***·热依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益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第三***牧场2连3连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限为15天,合同单价为17500元;工程验收完成后,正常送电支付造价97%,余下为质保金,竣工两年后支付;后因天气原因,双方协商将工程单价调整为每公里20000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核定单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7.2公里线路工程,以每公里20000元计价为144000元,6公里线路工程以每公里20000的60%计价为72000元,其他费用11590元,以上工程总价合计为227590元,被告已支付152500元,尚欠75090元的事实。3.证人陶XX的微信视频证言,以证明案涉工程快竣工时,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金益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张,微信转账记录12份,以证明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合计2158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给付等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费后,原告才向被告出具该《证明》的事实。3.新疆疏勒县农业农村局信访室案件基本信息2份,以证明原告因索要案涉工程施工费,去上级部门上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申诉申请书各1份,微信截屏打印件2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227590元,反诉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诉要求反诉被告***·热依木提供227590元发票的事实。2.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以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热依木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关于本诉部分。被告金益公司对原告***·热依木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当时双方结算数额有误,应按实际付款数额为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案情不够了解,且其陈述内容系从别人处得知,无证明力。原告***·热依木对被告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对被告支付152500元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对账目核算清楚,且双方均签字确认,自2021年5月15日起被告再未支付过案涉款项,2021年7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承揽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上访后,上级部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在被告再三请求和承诺付款之后,在还未收到剩余承揽费的情况下,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好心,向其出具证明以消除上访影响,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剩余承揽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承揽费还未支付完毕。二、反诉部分。反诉被告***·热依木对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因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供相关开票信息,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金益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诉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热依木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金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仅认可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1525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其他支付费用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之间的确还存在其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152500元工程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且该《证明》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反诉部分证据。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反诉被告***·热依木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益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向***·热依木发包第三***牧场2连3连10KV线路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架设,工程范围为线路安装,合同工期为15天,合同价款每公里施工单价为175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及设备进场发包人支付10%的工程款,计10000元整,工程施工每7天依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结算,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完工造价80%,验收完成后,正常送电支付造价97%,余下为质保金,竣工两年后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原、被告协商将每公里施工单价由17500元调整至20000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和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定并确认如下:完工输电线路7.2公里,按20000元/公里计价,工程款为144000元,只立杆线路6公里,按20000元/公里的60%计价,工程款为72000元,其他相关费用11590元,以上合计227590元(含税价);截至2021年7月30日,金益公司向***·热依木支付152500元,未付68263元,质保金6827元于2023年7月30日支付;承包方收到68263元款项后,不得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该项目的发包方进行索赔,否则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诉讼中,金益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在疏勒县、喀什市等地有其他零星工程。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金益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系针对上述零星工程付款,与本案无关。 又查明,在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自愿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明放弃其在庭审中增加的本诉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判令被告金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伙食费29400元、交通费1200元,支付原告装载机及挖掘机的磨损费12000元,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工程款68263元的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开具工程结算款227590元发票的问题;三、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68263元,对此金益公司提交银行及微信支付凭证和***·热依木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关于该争议问题,首先,**审查明来看,2021年7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金益公司应付***·热依木工程款227590元(含税价),截至2021年7月30日,金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00元,未付款为68263元;金益公司诉讼中自认其于2021年7月19日向***·热依木的会计阿XX支付的40000元系针对其他工程付款,与本案无关;其次,从双方的资金往来流水来分析,金益公司为案涉工程自2021年5月15日起再未通过银行转款和微信支付方式向***·热依木支付过款项;再次,从举证情况来看,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足于证明其于2021年7月19日向***·热依木支付现金56463元的主张成立。综上,针对涉案工程,应当认定金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500元,未付款为68263元。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3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关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但在庭审中,***·热依木同意待金益公司将剩余工程费支付完毕后开具发票,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提供工程结算款22759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单第三项约定,***·热依木收到工程款68263元后,不得以此向法院起诉,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金益公司未按约定向***·热依木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由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其在庭审中增加的本诉请求,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除自愿放弃部分以外的本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益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支付工程款6826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工程结算款227590元的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热依木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金益公司预交),合计15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热依木负担12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 书 记 员 ***米 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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