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33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52LL860,住所地:***城关乡林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郭军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474099205,,住所地:信阳市商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榕、刘云峰,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京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被告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榕、刘云峰、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5倍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创博览城项目干活。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京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的是中创博览城北院21.22.25.28.29.20.23号楼的工作。原告自2019年10月10日工作至2019年11月23日。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31500元。2019年11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干活的工时和工资数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京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京晟公司承包我公司中创博览城项目一期1.3.5.7.9.29.30.32.33号楼的工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向被告京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我公司未欠被告京晟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31500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结算工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证明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二、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数额。
被告***辩称:在被告中创公司的答辩基础上补充如下:1、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工资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其与三被告之间要么是雇佣关系,要么是劳动关系。根据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所述,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成立上述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法院,也无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3、通过与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原告**曾向其借支一万余元,这一款项若京晟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若被予以扣减,被告***则保留向原告**追偿的相关权利。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晟:1、我公司是承包被告中创公司的工程。原告**并不属于工人,而是被告***的管理人员。2、被告中创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按节点支付工程款。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资款的数额。4、根据我们的证据,我公司目前并不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31500元及利息,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创公司的***中创博览城项目工作,发包方是被告中创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京晟公司。被告京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劳社部2004年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31500元,被告京晟公司,中创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有:1、***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明清楚的显示***欠付原告**31500元的事实。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九张,证明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向法庭说明原告**向京晟公司借支一万元是用于工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3、原告与工人东北粉刷的孙师傅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向京晟公司借支的一万元转账给孙师傅这一事实,同时向法庭说明被告***在为孙师傅结算工资时已经将一万元予以扣除。4、证人李某,鲁某证言。
被告中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中创展公司不清楚京晟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工资是如何结算的,对该证据中创展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内容未涉及工资款数额,通过看原告手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从京晟公司借支的一万元的用途,对该证据中创展公司不认可。并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中创展公司有法律关系,且原告也自认**是受雇于***,因此中创展不承担连带责任。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是否是事实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是将工程总包给了被告京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是直接向被告京晟公司支付,从未向其他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工资。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及工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京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工人工资已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平方数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借支的一万元并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用,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仅能证明受雇于***管理工人,但并不属于本公司工人。且京晟公司已证明未拖欠工人工资,故京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及维修费用工人工资,本公司目前并未拖欠***的工资,综上,京晟公司拒绝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人鲁某的证言与事实存在一定差距,且包括鲁某在内所有工人都是经被告京晟与被告***核实金额后全部发放完毕的。且原告**提出的被告***承诺700元每天的工资我公司并不知情,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论是从该材料所载明的书面内容及字迹均无法看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并非***亲笔所写或授权所写,也并无事后追认。从**所主张四十五天每天700元这一工资标准,既无双方的书面约定,也不符合现实经验法则,不足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有微信联络,但具体内容并不涉及原告所主张劳务合同关系之必要要件及工资结算依据,既并不能证明四十五天的来历及700元每天的依据。而恰恰能证明原告**曾向京晟公司借支一万元的客观事实。对此一万元***保留向京晟公司及**主张返还的权益。而至于**就此一万元的资金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证人庭审模糊的语言和紧张的神态以及所发言的内容,足以判断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围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所开展,也就是说二者证言来自于证据1,二位证人结合证据1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的猜测性的推断性的描述,因此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证人关于原告**接受一万元款项的来源描述有明显的矛盾判断,更足以证明二位证言系猜测性的推断性的描述,并非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直接获取的信息。3、结合二位证人发言以及被告京晟公司所出具的有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二位证人对其各自的工资标准以及是否足额发放工资也是不确定的描述来看二位证人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综上,二位证言不足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创公司已将工程总包给了被告京晟公司。合同已经备案。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京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人工资发放表,2、***承诺书,3、领款工人的签名确认,4、维修证明一份,5、借据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被告***的所有工人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因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支付了别人费用。我们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问题。6、工程质量问题图片九张及微信通知七张截图,证明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中创公司、京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创展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中创公司将博览城项目承包给被告京晟公司这一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主张。对被告京晟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大部分的工人签名是否为工人本人书写及按手印无法核实。对证据2被告***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与京晟公司串通而出具的该承诺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借据及维修、结算清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中创公司、京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被告中创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若在法庭核实其为备案合同且该合同真实的情况下,该合同也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京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并未反应其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对被告京晟公司的证据中对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做补充说明,有领款人签字按印及工人亲笔书写身份证号的全部工人名单属实,相对应的工人工资也已足额及时支付,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及作为被告***施工班组工人身份相关的权利。被告京晟公司这份材料也能充分证明其尚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项。被告京晟公司庭审中也未提交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京晟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承诺书仅是对工程量的初步估算,但被告京晟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所载明的工程量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向被告京晟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也充分反映出其并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资款项。对维修单及借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完好合格,且无瑕疵。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接到任何形式被告京晟公司有关墙面维修的通知。从维修单落款处显示签约人为刘德彪,项目部刘云峰,也可以看出,该材料系二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并无显示被告京晟公司及项目部的签章,该借据所显示维修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与被告京晟公司有关财务会计转账支付的交易习惯不符,工程量在维修单上也无显示。在此基础之上该材料系被告京晟公司为延迟向被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托词和借口。对工程款结算单意见如下:对京晟公司所计算的与***之间结算的工程计算有异议,1、有关工程总面积我方结算单的工程量为8052平米,工程单价不分内粉和外粉,通价系24元每平,那么相对应的工程总造价应为8052乘以24为193248元。2、不予认可同以上质证意见。3、京晟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已工人签字确认为准。4、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借支的一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及被告京晟公司追偿的权利。5、关于被告京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在工程总造价193248元的前提条件下减去京晟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数额,被告京晟公司还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十万余元。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证据1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充分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15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原告为此次鉴定交纳了15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创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中***书写的关于支付**45天工资每天700元,31500元的证据,我公司不持异议。我公司认为该工资及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材所记载的原告**工资标准与其他工人工资标准有出入,且原告**并未出现在工资发放表名单列表,其工资标准以及实际工作天数无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数额。即使检材所载内容为被告***所写,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工资标准结算的依据。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京晟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被告***所写支付**45天工资,每天700元,共计31500元,本公司并不知情,有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所写后续工人工资与本公司无关,可证明本公司已将该发放工人工资尽数发放。并且每天700元工资与工人正常工资不符。所以被告京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创公司的证据、被告京晟公司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京晟公司的证据4、5、6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结算清单系自书证据,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16日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京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创公司将中创博览城项目一期8、9、10、13、17、21、22、25号楼工程施工包含土建、二次结构全部内容承包给被告京晟公司。2019年5月12日,被告中创司与被告京晟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京晟公司承包被告中创公司中创博览城项目一期1、3、5、7、9、29、30、32、33号楼的工程。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承包了被告京晟公司部分活,其承包的20、21、22、25a、25b这些活干完了,28、29号楼仅仅喷浆没有结算。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中创博览城项目工作,负责技术和人员管理。2019年11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45天/700元计:31500元(领工)…”。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与被告京晟公司之间因为质量、维修等有纠纷,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被告京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我(***身份证:)分包的***中创博览城北区21、22、25A、25B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经双方班组长、工人核实确认,实际工程量为7957平方米(包括样板间等其他抹灰),以上工程量我完全认可,并同意一次结算。由于我方内部问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展,现请项目部代发全部工人工资,我方同工人结算工程量为8052平方米,超出实际核对面积95平方米,超出实际核对面积的95平方米由***和**共同承担。并承诺以后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对方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劳务活动,被告按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3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事先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创公司已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京晟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京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经请被告京晟公司代发全部工人工资,且承诺以后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责任自行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新华
审判员 贾西娟
陪审员 卢子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