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55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刘守灿,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超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君刘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474099205。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就本案长葛中创国际博览城项目一期,发包人长葛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7月23日,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对京晟公司承建的长葛市中创国际博览城部分劳务项目进行施工,以最终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约定的单价为劳务报酬,并约定由被告京晟公司的项目部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京晟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出具《分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经双方一致确认了涉案项目的施工项目、施工面积及总工程款,工程合计总价为173万元整。被告京晟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8946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8年7月份结清;但2018年7月到期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尚欠439460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面积、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长葛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由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范富贵,范富贵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在协议以及相关手续上签字仅仅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该成为债务偿还人。
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长葛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葛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创国际博览城1—10#楼发包给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5年12月17日,***与长葛市长兴街道办事处楚寨居民委员会签订《土方开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长葛市中创展汽车生活广场项目土方开挖承包给楚寨居委会建设;
2016年1月13日,河南大别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葛市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长葛市中创展汽车生活广场项目供应商品砼;
2016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对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葛市中创国际博览城部分劳务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约定以最终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约定的单价为劳务报酬…。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的施工项目。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对分包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192133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总计173万元整,并注明2018年7月份结清。被告***在《分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139460元,下欠43946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长葛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之后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分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其工程价款以其与被告***结算时签订的“分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确定,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39460元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与原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39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红
审判员 刘小芳
审判员 葛梅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