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民初88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商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京晟公司支付工资1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到京晟公司工作,系其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京晟公司工作期间,京晟公司欠其工资19879元,经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据此,基于***所诉,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需经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曾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晟公司支付工资,后经审查同意,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作出实质性处理,应视为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