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群,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原封丘县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关乡林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刘万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商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榕,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方面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另一方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的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从未受雇于上诉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且被上诉人京晟公司代发的全部工人工资时亦从未提及过被上诉人**,再结合京晟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领款人的签名确认》等材料均未涉及被上诉人**,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但是也不能证明***具有为**发放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更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况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和工作天数的真实性、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二、被上诉人京晟公司尚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中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完全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京晟公司与中创公司均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京晟公司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8052平方米,工程单价不分内外粉,均为通价24元\每平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3,248元(8052平方×24元\每平方=193,248元),减去被上诉人京晟公司代发的全部工人工资91,444元,被上诉人京晟公司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101,804元(193,248元-91,444元=101,804元)。再结合原判决在确认案件事实部分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京晟公司承包的封丘县中创博览城北区21、22、25A、25B楼内外墙抹灰工程,被上诉人京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因纠纷导致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京晟公司尚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一方面又未判决京晟公司和中创公司对**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原判决不依法认定京晟公司与中创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2019年10月份,干了48天,不给结工资,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同一审意见。
京晟公司辩称,**虽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但**为***工作的事实应判定***付**相应工资,且一审中已鉴定***对**承诺的工资,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单价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予承认。一审中提交的***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可证明公司所承认的工程量共计7957平方米,其中内墙738.87平米,单价为22.5元,外墙为7218.13平米,单价为15元,总工程款应为173,490.9元,并有工人工资表证明公司已代发工资91,444元。另**因工人生病提前借支1万元,共计101,444元。已付款总额已经超过工程总价。因***承诺**每天700元工资,共计45天31,500元,为***个人行为,与本公司并无关系,且本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应由***承担其承诺。
中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创展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对于中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中创展公司一审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本案的中创展公司与总包公司京晟公司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施工关系,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了中创展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总承包方京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京晟公司在一审的时候也明确表示中创展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要求中创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中创展公司上诉请求。***应当向**支付的工资款不属于不适用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首先**是***的管理人员,从一审中***向**书写的,每天支付**700元工资,共计45天,31,500元。从***自己书写的工资支付标准来说,**不属于农民工工人,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对自己所书写的工资支付完全否认,且经过鉴定后,证实是***所书写,也就是***在一审的时候就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员,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只有实际施工人员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而本案中**是***的管理人员,应当由***向其支付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创公司、京晟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5倍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中创公司、京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中创公司与京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中创博览城项目一期8、9、10、13、17、21、22、25号楼工程施工包含土建、二次结构全部内容承包给京晟公司。2019年5月12日,中创公司与京晟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晟公司承包中创公司中创博览城项目一期1、3、5、7、9、29、30、32、33号楼的工程。***通过口头约定承包了京晟公司部分活,其承包的20、21、22、25a、25b这些活干完了,28、29号楼仅仅喷浆没有结算。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3日,**跟随***在中创博览城项目工作,负责技术和人员管理。2019年11月底,***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45天/700元计:31,500元(领工)…”。***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花去鉴定费1,500元。***与京晟公司之间因为质量、维修等有纠纷,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2019年11月28日,***向京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我(***身份证:)分包的封丘县中创博览城北区21、22、25A、25B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经双方班组长、工人核实确认,实际工程量为7957平方米(包括样板间等其他抹灰),以上工程量我完全认可,并同意一次结算。由于我方内部问题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展,现请项目部代发全部工人工资,我方同工人结算工程量为8052平方米,超出实际核对面积95平方米,超出实际核对面积的95平方米由***和**共同承担。并承诺以后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对方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为***提供工作劳务活动,***按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款3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主张***应当支付利息,双方事先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创公司已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京晟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要求京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经请京晟公司代发全部工人工资,且承诺以后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责任自行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1,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本案劳务款项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地的劳务费用为每天700元,工作内容是负责技术和人员管理。其所从事的是技术及管理类的工作,并非在工地上从事相对简单、门槛较低的劳务类工作。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不属于农民工,而是属于管理类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本案劳务款项支付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可以认定该证明系***所书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按照约定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款。***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中创公司和京晟公司对**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