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南京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2民初4118号 原告:河南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麒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水资源论证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其建设项目永威滟澜庭二标段提供技术服务,即按照国家、省和行业部门的有关法规、结合区域编制实际要求,编制完成水资源论证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负责该论证能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确保被告取得取水许可证,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要求进行了各项技术服务,编制申报材料、测试并按时完成了《河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永威滟澜庭二标段)》,合同成果在2022年10月12日已经得到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焦作市某华龙工程有限公司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依约完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款人民币3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拖延至今,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长期催要未果,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晟公司辩称,一、确认事实存在,但存在职务越权行为。经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公司确有合作关系,论证服务确实存在,在接到项目工作人员通知公司有索要费用事项后,我公司查阅了公司备案合同及合同签订用章审批手续,皆未见相关合同文本及审批手续,也未见项目部提交相关结算手续。因此,我公司认可论证服务确实存在,但合同文本及具体金额暂无法确定,且相关合同签订手续、备案流程及结算手续完全不符合公司管理要求,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有职务越权行为。二、恳请宽限付款期限。截至目前,被告承包的永威·滟澜庭项目仍有1000余万工程款未支付,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至今仍有近1亿债权未实现,近期我公司已就永威·滟澜庭项目及永威微品大厦项目进行优先偿还权的诉讼申请,案件号是(2025)豫0104民初6851号。被告目前财务十分困难,如法院认为合同债务确系存在,恳请铭麒水利公司给予我司宽限付款期限,我司在实现债权的第一时间支付合同债务金额。三、请法院考虑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是否有约定。四、签署合同的行为人没有公司授权,公司有专用的合同签署章,案涉合同上盖的章没有经过公司备案,该章应为被告公司项目人员私刻的项目技术专用章,故案涉合同相当于无效合同。并且案涉合同签署后,被告公司无人知晓该合同存在,只是知道水资源论证这个事情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水资源论证技术合同书(技术服务)》,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永威滟澜庭二标段,甲方、委托方为李某,乙方、编制方为原告。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省和行业部门的有关法规、结合区域实际要求,编制、印刷完成水资源论证报告并按规定时限提交论证报告,在换证要求时间前完成;负责论证报告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评审,确保甲方取得取水许可证,并通过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验收。本合同总金额为¥35,000元,甲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35,000元)。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本项目论证报告需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评审。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永威滟澜庭项目被告技术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签字,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23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为2022年签订,合同成果已在2022年10月份完成,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时未填写日期,该日期系原告为了管理合同后自行书写的。 原告提交《河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永威滟澜庭二标段、建设单位为原告、编制单位为被告、编制时间为2022年10月。其中的《永威滟澜庭二标段水资源论证报告表》评审意见载明“2022年10月10日,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函审《永威滟澜庭二标段水资源论证报告表》(以下简称《论证表》)。专家审查了河南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论证表》,提出了修改意见。修改后经讨论形成评审意见如下……综上所述,《论证表》基本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35xxx)-2017)和《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水政资[2014]xx号)要求,同意通过评审。专家组组长李某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 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税率3%,价税合计35,000元。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洪某与案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合同款项多次均未偿还。该聊天记录显示,洪某发送“咱们最迟啥时可以付款?”,***回复“永威欠我们公司的款多这了,今年没有搞到一分钱,我们也没有办法”,洪某发送“年前能付,能付我这就再等等,这也是没法了”,***回复“现在不太清楚年前永威能给多少钱,尽可能给你!”等内容。 原告提交甲方、委托方为原告、乙方、受托方为北京启讯律师事务所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整,在执行回款后再支付1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及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已支付律师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北京启讯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五个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总金额2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项目系被告承接,李某系其公司资料员,项目经理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取水许可证被告已经取得。 本院认为,虽《水资源论证技术合同书(技术服务)》加盖被告永威滟澜庭项目技术专用章,但被告认可签约人李某曾系其员工,且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河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中通过评审的意见、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等,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相当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水资源论证技术合同书(技术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被告认可其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