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1640号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管菊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义市新月湾大酒店,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民航社区永兴六组。
法定代表人:孙道凌。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新月湾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兴义市新月湾大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兴义市新月湾大酒店的起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义市新月湾大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廷能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