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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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2执2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工业区庆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587897XD。
法定代表人:管菊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卡,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22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负责将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完工的位于三门县海润街道银河湾小区8幢101室及三门县海游街道庆海路59号的工厂空调安装项目调试安装完毕(包括之前未配齐的面板等配件也要配制完善),确保两个空调安装项目能正常使用。负担案件受理费83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多次以电话、传票等形式传唤被执行人,并到被执行人原经营场所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但被执行人所登记的电话号码151XX******已提示为空号,其原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华天大厦123-124号经营的台州市椒江红朝阳制冷设备经营部,现已关闭,该地址已是他人在经营。因本案是属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联系不上被执行人***,故已委托他人安装调试过,但无法使用,仍需被执行人***进行安装调试,前期委托他人调试的费用先不在本案中主张。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以及于2021年11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本院可以强制其履行,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2执2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梅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