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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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1041号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管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8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115000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000元,余款5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七计算。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2019年9月28日,被告***自愿为涉案欠款提供担保责任,出具给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一份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限为付清货款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奚圣旭
人民陪审员陈世虹
人民陪审员章春利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丽亚
代书记员陈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