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315号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管菊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AO201701047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3台各类电扶梯,合同标的988.03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法定代表人管菊花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波20万元电梯合同保证金。后被告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被告在该案庭审时抗辩涉案合同未能生效履行,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2019年12月23日,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2020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管菊花以其个人名义向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要求其返还200000元款项。2020年10月14日,该院组织双方庭前谈话时,张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认可涉案200000元系电扶梯设备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张小波代公司收到事实。后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对该200000元未予以返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AO201701047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海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卢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