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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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2民初1641号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管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楼呈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