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2民初3605号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587897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珊珊,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奥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浙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7)浙102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乐清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浙102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7)浙1022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1022执141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上菱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获足额清偿。上菱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上菱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性质及股权架构经历数次变更。被告***在上述债务存续期间作为上菱公司的一人股东、现在被告***作为上菱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上菱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六被告作为上菱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公司股东出资引起的纠纷,非合同纠纷,且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六被告中除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武宁县外,其余五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章**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