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回避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将1616785元工程款返还至原告名下62×××20的郑州银行账户;2、请求华泰公司将其扣压的87488.48元工程款及21000元税款支付至原告名下上述郑州银行账户,以上共计1725273.48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华泰)与**(代表)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关于承建郑州市G107辅道至中信路(南三环东段)绿化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主要负责具体整个绿化工程的施工及施工现场关系的协调,乙方主要负责业主大的关系协调;2、整个工程所需资金双方各投资50%,所需资金应及时拨付到位,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净利润的分成比例也按照各50%进行分配,如若一方资金确有困难,由另一方多出资金时,应相应调整净利润分成比例,具体分成比例可由双方协商确定;3、施工过程所有资金、协调关系费用及苗木成本费用等各项资金应用本着诚信诚实的原则进行及时主动公开,并允许进行考证和确认;4、工程每次回款,甲方应在收到汇款三日内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及时将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5、工程必须按业主要求保质按时完成,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南三环东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发包人)与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459848.4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是谢玉强,技术负责人为吴传辉;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计量支付规则规定的计量办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
2013年8月27日,华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郑州市G107辅道至中信路(南三环东段)绿化工程工程回款的协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在一家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密码由***掌握,银行卡由**保管,两人共同掌控管理该账户,开户行:郑州银行经开支行,户名:**,账号:62×××20;2、该共管账户为华泰公司支付郑州市G107辅道至中信路(南三环东段)I标绿化工程结算回款的唯一账户;3、根据绿化工程项目签约,工程回款进入华泰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华泰在扣除税款和1%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汇入**的银行卡账户;4、**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在扣除各自前期投入成本费用后,余款按各自50%进行分配,逾期按日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从该卡转出款项时必须双方同时到场;5、本协议为郑州市G107辅道至中信路(南三环东段)I标绿化工程结算回款专用,待该工程项目回款全部完成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均可在郑州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自认共管账户已收到220375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数额、支出状况,亦无法证明双方应分配的利润。原、被告各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存至共管账户,系对合伙期间财务制度的约定,要求执行财务制度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方因另一方不执行约定的财务制度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将1616785元工程款返还至原告名下62×××20的郑州银行账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将其扣压的87488.48元工程款及21000元税款支付至约定账户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8元,减半收取1016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合伙内部财务制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扣押工程款及税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