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7845754K。
法定代表人:吴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剑,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初,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
上诉人***、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本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皖10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娄本初与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少计算残疾赔偿金45893.25元。事实与理由:一、娄本初系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且实际雇佣***,本案中应与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虽为农村居民,但实际长期在公司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依法可认定按农村和城镇折中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8875.25元,原审少计算45893.25元。
华泰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施工单位是郑州荣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娄本初辩称:首先,我是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华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叫***来工地做事,其劳务工资由项目部发放,依法属于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无需与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其到华泰公司干活也是临时的,且事发当天中午因***喝酒过量反应迟钝,树木倾倒时跑错了方向而导致受伤,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最后,华泰公司是具有市政园林工程资质的公司,而荣安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两者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内部合作关系,故荣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华泰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荣安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华泰公司负责项目咨询、投标服务,荣安公司负责整个项目施工,并负责施工安全事故赔偿,且娄本初在原审庭审中及答辩中认可荣安公司只是挂靠华泰公司,他是荣安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提交的欠条也显示其已知赔偿义务人为荣安公司,娄本初为荣安公司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故娄本初是荣安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及派驻工地代表,应由荣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从事劳务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三、原审遗漏了关键当事人荣安公司,应将荣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认定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华泰公司,其对外承担包括本案的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对外责任;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属于失地农民,其土地是2004年和2011年被征用,故应按农村与城镇折中标准计算。
娄本初辩称:我是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雇佣方,当时华泰公司给我出具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我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的是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与荣安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
***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娄本初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604.73元(当庭变更,起诉标的为2748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娄本初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东关村村民。2014年7月1日,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新安江上游(镇海桥-梅林桥)段综合治理项目梅林湿地C地块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泰公司对梅林湿地C地块进行绿化施工。娄本初作为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工地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后加盖华泰公司的公章。***受雇于华泰公司,每天工资75元由华泰公司梅林湿地C地块项目部发放。2017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树木倒塌被砸伤。***随即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371天,花费医疗费140256元,娄本初支付5万元后于出院当日打下欠条一张,注明欠***自付医疗费90256元。此外,娄本初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医疗费3000元。黄山首康医院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小三阳。***住院的治疗费用当中,该部分费用为26057.83元。2018年11月22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树木砸伤胸部致双侧胸部13根肋骨骨折,后遗8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八级;评定损伤误工期420日、护理期390日、营养期390日。***为此支付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430元。***住院期间还支付医疗费351.68元(其中糖尿病费用275.6元)。评定伤残后,***支付治疗糖尿病费用1052.5元。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2908.28元(凭欠条及票据核实:1、正常用药具体为90256元+351.68元+200元=90807.68元—26057.83元-275.6元=64474.25元;2、医治糖尿病、高血压、××费用为26334.33元,该部分费用支出虽然系***自身疾病,但和更好的治疗外伤有因果关系,故酌情认定70%计为18434.03元;3、鉴定后的医疗费1052.5元是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和***治疗外伤无关,不予认定;4、***提供的黄山市屯溪区世纪诊所180元发票,无治疗相关病历,不予认定);2、营养费7800元(营养期评定为390日,每天20元,);3、护理费45660元(护理期评定为390天,住院371天,***主张每天120元,计为44520元予以准许;出院1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住院371天,每天20元共计7420元);5、误工费31500元(误工期420天,每天按照75元计算为31500元);6、残疾赔偿金62982元(***主张按城镇农村一半计算为108875.25元,***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其未提供失地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3996元计算15年,计为6298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构成八级伤残);8、鉴定费1430元(据票核算);9、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其实际有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55700.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雇于华泰公司梅林湿地C地块项目部,工资由该项目部发放,因此,项目部的行为,依法视为华泰公司的行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各项损失255700.28元应由华泰公司赔偿,扣除娄本初已支付的3000元,华泰公司还应赔偿***252700.28元。娄本初系华泰公司承建的梅林湿地C地块工程的代表及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梅林湿地C地块工程荣安公司和华泰公司系合作关系,是内部关系,对外合同系华泰公司和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签订,而***受雇于华泰公司,工资由公司项目部发放,因此,荣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于2017年10月10日受伤,但其出院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评定伤残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于2019年4月2日,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华泰公司抗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受伤是因为树木倒塌,是华泰公司施工维护不利,而非***过错,因此,***不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2700.2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华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征地协议书》、《农发项目用地补偿协议书》、《东林路后续征地补偿统计表》、《东林路后续征地补偿兑付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失地农民。华泰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中应由荣安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娄本初质证意见为***实际是征地的受益者,其也还是农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上载明对毛春九和***承包的水田因发展经济被占用2亩以上(该组人均水田面积为1.1亩),并加盖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和新潭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据此可认定***系失地农民。
华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记载了项目单位所有汇款扣除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后全部打到荣安公司的账户,由荣安公司进行支配,其中包括工人工资,证明华泰公司与荣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受雇于荣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华泰公司与荣安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娄本初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华泰公司与荣安公司内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来往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娄本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泰公司法人代表吴传峰代表公司授权公司副总经理娄本初为华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华泰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梅林湿地C地块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的催要、工程决算、工程养护等有关的事务,该份授权书由吴传峰签字并加盖华泰公司的公章,证明其是代表华泰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行使相关权利,是华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这份授权委托书恰好证明了娄本初并非华泰公司的员工,其是代理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与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恰恰证明娄本初是荣安公司的代表人,负责整个项目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华泰公司与荣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娄本初经过华泰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有权代表华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行使相关权利。
证据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在上班期间中午喝酒,对其造成事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且对***饮酒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存在饮酒事实,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自行承担责任;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娄本初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娄本初在二审中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明确载明吴传峰代表华泰公司授权娄本初为华泰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华泰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梅林湿地C地块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等有关的事务,该授权书由吴传峰签字并加盖华泰公司的公章,后于2014年7月1日娄本初作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签订《新安江上游(镇海桥-梅林桥)段综合治理项目梅林湿地C地块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中,娄本初是华泰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华泰公司行使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其行使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是由娄本初招用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华泰公司项目部发放,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树倒塌被砸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应追加荣安公司为被告,由荣安公司承担***受伤导致的损失,但基于荣安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对***发生效力,原审未追加荣安公司为被告,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荣安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二审中提交了失地证明,且本案中***的工作地点在城镇,可见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务农,故对***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与城镇的折中标准计算为108875.2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华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593.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河南华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君
书记员许程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