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玲,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平,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贺永平返还恒有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56 042.29元。事实与理由:一、恒有源公司与贺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自2018年起,贺永平与中国地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地热能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地热能公司)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建立雇佣关系,其受地热能公司指派,在恒有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恒有源公司与贺永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有源公司未向贺永平支付工资,未为贺永平缴纳社会保险,贺永平不受恒有源公司管理,与恒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错误。即便贺永平与恒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贺永平离职后与恒有源公司之间因未及时冲账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贺永平无合法依据占有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贺永平受地热能公司指派在恒有源公司任职期间借支了涉案款项,获得了利益,其未在任职期间用业务支出费用报销冲账,使恒有源公司遭受了损失。
恒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贺永平返还恒有源公司借款56 042.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贺永平与地热能公司在北京签署《雇佣合约》,担任行政副总裁及市场总监一职,工作地点为香港和中国内地,合同期限为 3年。恒有源公司为地热能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地热能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模式,贺永平同时在恒有源公司任职。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6月止,贺永平在恒有源公司任职期间共从恒有源公司处借款 781 000元,在职期间贺永平已通过清偿或冲账的方式偿还借款 724 957.71元。2020年6月,地热能公司免去贺永平行政副总裁等职务并与其解除了《雇佣合约》,贺永平在恒有源公司的任职同时终止。贺永平从恒有源公司离职,离职时仍存在借款
56 042.29元未按恒有源公司规定进行清偿或抵顶冲账。现贺永平已离职,其继续持有56
042.29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恒有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诉争的款项产生于贺永平在恒有源公司任职期间,且系为完成委托而自恒有源公司财务支取的款项。就款项的性质而言,该款项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如何报销以及冲抵受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约束,故双方就借支款的返还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恒有源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且未经过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恒有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贺永平未提交证据,恒有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京劳人仲字【2021】第878号决定书(以下简称878号决定书),证明恒有源公司与贺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永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已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贺永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恒有源公司主张,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878号决定书认为,地热能公司系在香港注册,贺永平亦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且双方在《雇佣协议》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约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综上,贺永平与地热能公司的争议不受内地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管辖。由于贺永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有源公司、北京市广厦建筑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以恒有源公司、北京市广厦建筑事务所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对贺永平申请恒有源公司、北京市广厦建筑事务所、地热能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处理。
二审中,恒有源公司称贺永平担任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行政副总裁、综合事业五部经理。恒有源公司称其与地热能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公司关系,只是关联公司,地热能公司是上级公司,恒有源公司是下级公司。
一审中,恒有源公司对贺永平提交的“关于贺永平……人事任免的通知(恒有源公司恒有源集团【2020】第43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通知载明“集团各中心,各经营单位:经恒有源公司2020年6月24日董事会研究决定:……二、免去贺永平的恒有源集团副总裁及集团内其他的系列职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878号决定书对于贺永平的相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进行处理,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恒有源公司与贺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贺永平曾在恒有源公司担任职务,贺永平在恒有源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自恒有源公司支取款项,是一种预支行为,如何报销以及冲抵受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约束,不属于不当得利。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若恒有源公司所述的贺永平受恒有源公司上级地热能公司的指派到恒有源公司任职的事实属实,那么,贺永平为履行职务而在恒有源公司借支款项导致的后果亦不宜由贺永平承担,而应由恒有源公司与地热能公司协调解决。
综上,恒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记员
宋佳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