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3民初100号
原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周贤,被告恒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预付款268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彝海源项目新能源地热系统工程进行工程建设。由于多种因素导致该项目停建。被告于2019年8月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保证金268774.9元,支付工程款806324.7元,设备款32527元,并支付利息114666.37元。经冕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结案,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268774元,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268774元的工程款,诉讼中由于被告无法证实其已经施工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工程价款的请求。则被告应当返还已经预付的工程款268774元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有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因为原告方违规审批建设手续导致停工从而解除合同,在原告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工程款。2.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已经进场施工,有明确的施工内容,对方也认可过被告打井的施工内容以及事实。同时在另案的审理中对事实认定中只是暂时无法确认第二笔工程款对应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而且被告也履行了进场施工的义务,所以案涉工程只是涉及到停工,并不是从未进行施工,被告收取268744元的预付款,符合民法典诚信原则。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即使合同被解除,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合同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总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给付履约保证金268744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给付预付工程款268744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2.银行电子回单、财务记账凭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268744元工程预付款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268744元工程预付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收到了预付款268744元。
3.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川34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工程预付款268744元(判决书第2页最后1行),审理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第11页第12行),同时还证明被告因缺乏证据,无力证明其已经产生的实际施工成果,所以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审理法院驳回。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68744元工程预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判决已经说明我方有进场施工的事实。
被告恒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12.2.1条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10%预付款。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施工,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施工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施工建设。
2.施工现场照片16张。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载明时间地点,同时照片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是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
3.井管安装检查记录3份、循环水量测试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同时如果是属于案涉工程工程量,那么现场监理及我方都应当亲自确认,但该组证据没有体现。
4.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物资出库单1份、进货到货统计表2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为案涉工程购买相关材料并送至施工现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设备到现场后,现场监理和我方应当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确认。
5.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7张。用于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报告施工内容、进度等情况,其中包含我方证据2中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证据3中的检查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我方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聊过,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复工申请1份、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份、快递回执3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向原告发函,已经说明了被告施工的内容、工程量、材料进场等情况,原告收到函件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2019)川343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已经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在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对施工事实表示认可。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被告有施工的行为,但没有确认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成果,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原告工程款。
8.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用于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复工事宜,2017年10月,对方表示是因现场的环保整治导致无法复工,2018年7月3日更是明确表示还需要“调规划”,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在还没有确定规划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案涉项目发包,所以合同解除是原告方的原因。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解除是经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9.原告在(2019)川3433民初1115号中提交的《冕宁县彝海灵山景区管理局关于“彝海源”项目停工整改的通知》1份、《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对彝海风景名胜区“彝海源”项目进行调查整改的通知》2份、《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凉山州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调查整改通知中明确指出因案涉项目不符合规划、违反审批程序,被要求停工;停止施工通知书表明原告发包的案涉项目违反审批程序,属于违规建设,需重新办理“一书两证”;根据上述函件的内容,即便原告方可以提交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该材料也已经被规划部门、行政部门认定为违反审批程序获得而被撤销,所以项目停工乃至合同解除,系因案涉项目未获得当地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反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建筑垃圾对景区造成污染被举报,导致停工,责任在被告。
10.材料出库单7份、物流运输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购买材料,并运往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有收件地址是原告公司住所地,收件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并非被告所称施工现场,同时从运费来看只有18元,可推测只是一份文件,并非被告所称的项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26874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有一定的工程量产生,后因“彝海源”项目不符合《彝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以及违反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等行为停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投公司原名为冕宁县彝海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彝海源项目,工程地点凉山州冕宁县彝海景区一类保护区以外……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是凉山州地能供暖新能源推广示范项目,采用地能热泵系统工程,建筑面积约461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802054.5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发包人违约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4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因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热泵系统相关设备进场时,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部分)的30%;……”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缴纳了268774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进场施工至6月底就暂停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268774元。2017年7月,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对彝海风景名胜区“彝海源”项目进行调查整改的通知》(凉规建住发[2017]195号、196号)载明:“彝海风景名胜区‘彝海源’项目建设存在不符合要求以及违反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行为……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因彝海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2019)川343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城投公司退还恒有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68774元。因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在(2019)川3433民初11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四川新元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元素公司)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勘验,经被告施工人员现场辩认只能确定四口井的大概位置,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及施工状况。鉴定机构再次要求原被告补充材料,2020年9月23日新元素公司回复:“本案最重要的四套地能采集井的工艺做法及深度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场也无法勘验,导致新元素公司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结果,现退回本次鉴定委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表明不申请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恒有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城投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2687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发包人违约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4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因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彝海源项目中确实进行了一定时间的施工,产生了实际的工程量,后因原告方存在违反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等行为导致停工,最终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被告有施工的行为,但因双方未结算,不能明确施工量。故本案虽然合同已解除,但原告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及其他相应损失的义务。现原、被告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有争议,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勘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款,但并不能因此对被告的施工量完全否定,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在尚未结算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工程款是否足以支付被告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本案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最终解除,若被告返还全部预付工程款,对被告亦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687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熟时原被告双方可就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邡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