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 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秋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留民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留民营村委会给付恒有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以 4627621.8y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从 2017年 1月28 日起至付清之日); 判令留民营村委会承担本案鉴定费;判令留民营村委会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向北京市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核实相关招投标的情况,直接认定招标违法、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恒有源公司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符合招投标法律规定。恒有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留民营村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损失。即使合同无效,留民营村委会也应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留民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因忘记提交上诉状未上诉。不同意恒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入围不代表中标,恒有源公司认为完成了招投标是错误的。留民营村委会不是项目结算方,2018年恒有源公司为了申请政府补贴找到村里要求签订合同,我方才签了合同。
恒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留民营村委会支付恒有源公司工程款 6 031 80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 1 591 793.34元,以上共计7 623 598.3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留民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恒有源公司出具《入围通知书》,《入围通知书》显示:“现确定贵单位为大兴区2016年‘煤改电’户内取暖设备-地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入围企业。”
2016年12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核准批复》),《核准批复》显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你单位申报的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实施该工程。……一、建设地址:位于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二、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本项目拟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为建筑物冬季供暖、夏季制冷。主要包括地能采集器及采集外线、地能热(冷)机和配电系统及控制系统等。建设分为农户住宅和村集体公建部分。其中农户户籍数268户,设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替煤或沼气供暖面积40200平米,地源热泵系统每户为完全独立系统,分户电计量,分房间使用,保证供暖,兼有制冷,可配备生活热水,其中竖孔地能采集器约536套,地能热(冷)一体机约1072套,主机总装机容量3752kW,室内外同步建设。村集体公建建筑面积为20500平米,设计采用集中机房替换原有燃煤锅炉房,设置6个集中热泵机房,6台地源热泵主机,4套地能热(冷)一体机,主机总装机容量1547kW,竖孔地能采集器约221套。……三、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估算3030万元。所需资金由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2016年12月28日,留民营村委会(需方)与恒有源公司(供方)签订《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公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公建地源合同》),《公建地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公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 500平米;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建筑类别与功能为办公;本合同的总价为6 031 805元(以区发改委立项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内容为3.1恒有源地能热泵环境系统三个分系统(能量采集系统、能量提升系统、能量释放系统)设备的提供……3.2恒有源地能热泵环境系统的安装……3.4恒有源地能热泵环境系统的调试……3.5恒有源地能热泵环境系统相关工作界面的划分……5.1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1 809 541元;5.2地能热泵环境系统设备全部进场签收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货款总价的70%,即2 412 722元;5.3地能热泵环境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1 507 952元;5.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截止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清尾款(不计利息)。6.1设备的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9.2合同生效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外,还应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2017年1月21日,留民营村委会出具《竣工移交证明》,《竣工移交证明》显示,留民营村宴会厅、文化服务中心、村委南楼、北楼地源热泵机房调试后运行正常,使用至今,现交付村委会使用管理。同日,留民营村委会出具《移交证明》,《移交证明》显示,留民营便民服务中心地源热泵机房安装完成,等待末端施工后调试。同日,留民营村委会出具《移交证明》,《移交证明》显示,留民营幼儿园地源热泵机房调试后运行在正常,现交付村委会管理。
恒有源公司提交的《大兴区“煤改电”入围主要工作节点》显示,恒有源公司于2016年9月在留民营村完成一户样板间,之后参加了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完成了所有项目改造,2016年12月28日,恒有源公司才与留民营村委会签订了公建改造地源热泵系统合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留民营村委会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大兴区农村地区“煤改清洁能源”和“减煤换煤”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1.本案涉案工程发生的原因是大兴区为贯彻落实《大兴区深化大气污染防治进一步推进辖区空气质量改善工作方案》(京兴发[2015]21号)、[2013]27号、京政发[2016]16号、京政办发[2016]20号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在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事实煤改电,2.煤改电政策费用的承担,相关文件规定,对安装空气源热泵、非整村安装地源热泵的农村住户,市、区财政按照取暖住房面积200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每户补贴金额最高2.4万元的标准对室外系统(含安装)进行补贴,不足部分及户内设备购置部分由镇、村和住户自筹。试点村集体公共场所实施“煤改清洁能源”,财政和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文件给予资金奖励,3.恒有源公司在入围招标过程中,对上述文件规定的政策应该知晓。村、镇住户自筹以外部分,应由恒有源公司申请政策补贴,不应由村、住户承担。恒有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辩称本案中不是住户,是公共建筑,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留民营村委会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农村地区“煤改电”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1.该文件第三条职责分工部分已经明确,区财政局负责对“煤改电”工程所需资金予以筹措和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区审计局负责对“煤改电”工程所需资金进行结算审计。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煤改电”工程资金的承担主体并非村、镇,2.该文件第六条补贴政策和资金拨付也已经明确,对安装空气源热泵、非整村安装地源热泵的农村住户,市、区财政按照取暖住房面积200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每户补贴金额最高2.4万元的标准对室外系统(含安装)进行补贴,3.关于资金拨付,该文件明确规定“户内工程采暖设备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及时拨付进度款,最多拨付至总补贴资金的85%。区审计局完成结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拨付剩余补贴资金。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按进度拨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资金的拨付及审计结算主体并非村、镇。恒有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辩称补贴资金的拨付和审计针对的应该是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没有权利和途径获得政府的补贴资金。
审理过程中,经恒有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公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村委会北楼、村委会办公楼、食堂、宴会厅、文化活动中心、幼儿园、便民服务中心。后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本案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 627 621.80元;本案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2 859.70元。1.机房进出水管水钻开洞与设置刚性防水套管,拆除散水、甬路及渣土外运,因现场已无法核实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只有恒有源公司提供的刚性防水套管与室外混凝土路面拆除工程量单,故本次鉴定未计入。2.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争议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案涉工程涉及到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为建筑物冬季供暖、夏季制冷,还与深化大气污染防治、推进空气质量改善的大背景密切相关,《公建地源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也比较高,施工范围还涉及到文化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幼儿园等明显具有公益性质的地点,故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案涉工程应当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而达到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的效果;另外,《各属地“煤改清洁能源”工作台账》中显示留民营被列入2016年“煤改清洁能源”计划,《大兴区2016年农村地区“煤改电”工程实施要点》显示,“1.区农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煤改电’外线工程的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区农委根据《北京市2016年农村地区村庄‘煤改清洁能源和减煤换煤’相关推进工作指导意见》要求,组织对户内工程取暖设备供应入围企业和监理入围企业进行招标。……2.各镇政府(街道)根据各村(社区)村民(居民)代表所选择的意向产品品牌、型号和数量,邀请不少于3家入围企业进行竞争性谈判,综合考虑生产能力、产品价格、施工进度等因素,最后确定产品品牌、型号和数量。”而恒有源公司提交的《大兴区“煤改电”入围主要工作节点》显示,恒有源公司于2016年9月在留民营村完成一户样板间,之后参加了竞争性谈判,2016年11月,完成了所有项目改造,2016年12月28日,恒有源公司才与留民营村委会签订了公建改造地源热泵系统合同,但是恒有源公司并未提交中标通知书予以佐证其为中标人;故《公建地源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留民营村委会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了《竣工移交证明》《移交证明》(便民服务中心)、《移交证明》(幼儿园),案涉工程自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二年时间,留民营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曾经就此提出异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留民营村委会称不予质证,但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依法启动,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意见载明本案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 627 621.80元,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另载明,本案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2
859.70元,考虑到恒有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故对该部分金额,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恒有源公司请求判令留民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6 031 805元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公建地源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公建地源合同》中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的约定,亦应属无效。故对于恒有源公司请求判令留民营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1 591 793.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 627 62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有源公司提交监理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符合正规招投标手续。恒有源公司称监理合同第三大条中第二条约定有中标通知书,但是中标通知书在留民营村委会手里没有给恒有源公司。留民营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有源公司以涉案项目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应为有效,留民营村委会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为由上诉要求留民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驳回其要求留民营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恒有源公司上诉主张即便合同无效,留民营村委会也应赔偿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并要求法院确定其损失数额一节,其一审提出的滞纳金请求系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留民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双方在二审中亦未就此达成调解,故不宜在二审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的认定亦无不当,恒有源公司上诉要求由留民营村委会负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126元,由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