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峰,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刘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8 185.9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10 569.55元、2018年11月因多扣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工资差额2856.6元、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补贴差额360元、2019年8月补贴差额4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 577.8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63.1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恒有源公司无法证实刘峰存在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具备恒有源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违法解除,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刘峰自认其自公司办公电脑拷取资料的事实,但拒绝接受公司管理,在公司资料可能被泄露的风险下始终拒绝出示移动硬盘接受查看,并在恒有源公司报警后仍然拒绝配合管理制度,确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要求的规定;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导致核算工资数额及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4.刘峰的行为确实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规定的公司规章制度;5.一审法院未就整个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过法庭辩论,违反法定程序。
刘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公司无需向刘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 240.21元;2.其公司无需向刘峰支付2019年10月工资3517.24元;3.刘峰承担诉讼费。
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8 926.59元;2.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92 601.45元;3.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 281.94元;4.恒有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7月18日刘峰入职恒有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1.甲方所持有的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专利和专有技术。2.甲方所拥有的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配件或部件的进货渠道、生产商、进货价格、甲方经营成本和利润。3.甲方已签约的客户和将签约的客户资料。4.甲方经营方针、策略、生产经营计划。5.涉及甲方公司章程、股权情况、办公会或调度会的内容。6.甲方所拥有的新产品和新技术研发情况。7.与前述商业秘密相关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图片等均属于保密范围。……六、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第一条第7款所规定的文件、图纸等带至办公楼以外或擅自予以复制、拷贝。……十、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24日21:16恒有源公司员工王某1报警称在公司有离职交接纠纷,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恒有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出警记录及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出警影像,其中出警记录显示“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是离职交接纠纷,民警已在现场进行调解”;出警现场影像显示王某1称刘峰将原来使用的办公电脑交回,存在公司机房,刘峰称过来拷一些之前办公的文件记录,因为是拷贝,可以拿走之前的任何记录,可以复制一份出去给自己都没问题,但刘峰拿电脑操作时操作的是剪切,将文件都剪切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王某1称因为是办公的东西,其也没看是什么,办公电脑里本来是要留存的,让刘峰再拷回来一份,刘峰不同意,王某1称其自己拷,但刘峰将移动硬盘拔掉,不让其拷。王某1称这些文件在办公电脑里已经没有了,只在刘峰的移动硬盘里,单位领导也要求刘峰把文件都拷回来,最起码要看一下是什么东西。刘峰称其拷走的是其自己个人的东西。恒有源公司多名人员、出警民警均劝说刘峰让其将移动硬盘里的东西给单位看一下,刘峰未予配合。出警现场影像中未显示后续进展。
诉讼庭审过程中,恒有源公司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表示其系恒有源公司网管,2019年10月24日刘峰和其约好下班之后拷刘峰电脑中的个人文件,其把刘峰带到机房开始拷贝,因为考虑到可能是个人文件,当时刘峰说自己拷贝,其把鼠标给刘峰,说文件比较多,怎么弄比较整洁,其说建当天日期的文件夹把材料放里面更清楚,其看到刘峰建文件夹了,拷贝时其在侧面看,拷完之后打开刘峰电脑可以看到各个盘的状态,看到除C盘以外的其他盘都空了,刘峰认为是复制个人的东西,其打开了刘峰的移动硬盘文件夹,随便打开一个目录看到了公司的文件、名字或者文件夹,其说不对,公司的东西不能剪切,把公司电脑里的东西都拷走了,公司电脑没有了肯定不行,刘峰说是其办公过程中产生的私人文件,两人一直争辩,其想让刘峰把拷贝的东西拷回来,但其操作时刘峰把U盘拔走了,起身想走,其不让刘峰走,刘峰称被限制人身自由,其称刘峰剪切了公司的资料,公司都没有了,刘峰称要报警,等一段时间没有动静,刘峰说没有报警,其给王某2领导打了电话,后其报警,王某2、警察和其他领导都过来了,因为移动硬盘在刘峰手里,警察一直想要回,但刘峰一直不给,刘峰一直说是自己的文件,但其看到了有公司的东西。王某3当时是刘峰的领导,两个人单独谈了一段时间,让刘峰把硬盘交回来,其操作把材料拷贝回刘峰在单位剪走资料的电脑中,该电脑是台式机不好搬动,又拷贝到了公司的移动硬盘中,想去会议室看一下,其拷贝回的过程刘峰在场,是王某1操作的,拷贝过程中不可能一边拷贝一边开文件夹看,拷贝完之后会看,其当时简单看了两眼没有细看,当时看到文件夹里肯定有办公文件,刘峰一直坚称是其私人文件,领导让其单独拿U盘复制一份去202会议室投屏大家一起看,包括警察也在,拷出来之后刘峰移动硬盘里的文件已经删除了。
恒有源公司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表示其系恒有源公司财务总监,2019年9月24日晚上9点多其接到电话称刘峰拷贝了资料,其与其他领导、警察都到了公司,经其劝说,刘峰把材料交出来了,材料拷贝到了公司的电脑中,其看到了有一系列文件,包括合同、采购信息、工资薪酬、审批表;刘峰之所以拷贝资料,是因为其公司在玉泉山附近有一个库房,让刘峰去该地方,不任职,让其打扫卫生,刘峰原是库房负责人,工作地点在海淀区杏石口路,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原来有两个库区,库管员都在南面的库房;调岗原因是因为给刘峰安排工作安排不下去,刘峰同意调岗,其去了。
恒有源公司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表示其系恒有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2019年9月24日晚刘峰到公司拷贝资料,其接到王某1的电话称刘峰剪切走了资料,警察也到了公司,说明了一下现场的情况,都劝说刘峰赶紧复原,确实是剪切了公司的材料要求刘峰复原,经过了一两个小时,最后刘峰把U盘给了管理员,当时也一起到了另外一个会议室,在管理员、刘峰、王某2、王某3、杨总都在场的情况下看了剪切的资料,因为刘峰一直称剪切的是其个人的资料,但看了一下基本上都是公司的资料,没有什么个人资料。
恒有源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刘峰对前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系虚假陈述,且均将时间陈述错误有违常理,当天是王某1监督其拷贝的,并非剪切,恒有源公司报警后,警察到场后认为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未对该事件进行处理。针对证人所述的调岗事宜,恒有源公司表示刘峰离职前工作岗位所在的库房临时存放货物,2019年9月因当地村委会认为货物在此地存放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公司搬离,加之公司业务需要,所以公司欲将库房搬至南平庄,后与刘峰协调,欲将其调到南平庄办公,刘峰不同意,故其工作地点未进行调整,仍在原地点办公直至离职前。刘峰则表示不存在调岗情况,其电脑之所以会被公司收回,是因为2019年9月恒有源集团副总杨某安排其为采购部门帮忙,采购部门在恒有源集团总部,而后恒有源集团要求其签订《工资变更确认单》,同时降低其薪酬待遇,其表示拒绝,2019年10月16日王某2通过微信表示撤销9月27日岗位调整方案,按原定岗位工作和薪酬标准执行,次日其电脑被恒有源公司单方收回,而后引发拷贝资料一事。
2019年10月28日恒有源公司向刘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刘峰:鉴于你于工作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公司向你提出的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特别是2019年10月24日窃取集团商业资料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协议要求。10月24日晚20:50以拷贝个人资料信息的名义将公司电脑中保存的商业资料,剪切后粘贴至个人存储介质(移动硬盘)中,导致公司原始资料丢失,公司网络管理员王某1发现并立即指出问题,但你不听劝阻,坚持要求将公司商业文件带离公司,公司无奈之下报警处理,后在警察的协调与监督下,你交出移动硬盘,经查验,移动硬盘中拷取的内容包括公司采购合格供应商信息、采购清单、项目图纸、项目设计方案等公司核心机密,文件大小达5.06G。此行为性质十分恶劣。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之规定,本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特此向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5月26日恒有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在恒有源公司监督王某1使用场所内存放的微型计算机(品牌为Lenovo,型号为扬天S3040-36)和联想固态硬盘(ST510系列SATA3-120G)进行了操作和展示并对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录像,贴封拍照后,监督恒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保全中取得的全部照片文件进行下载、打印,将视频文件下载并刻入DVD光盘。恒有源公司表示对刘峰私自拷取的资料进行了整理,提举了《树形结构列表及文件名称》,载明包括工程信息备案、合同、会议纪要、评审表、施工情况汇总表、物流费用统计、绩效、考勤、薪酬等数据、供暖收费情况、生产许可证、图纸、系统出入库结存周报表、合同执行情况表、绩效考核方案等文件、音频或图片。恒有源公司另提举了《固定资产验资单》,显示2017年8月30日购置了型号规格为S3040-36的联想一体机,并无刘峰的签字。刘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刘峰的月工资构成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岗位工资为标准岗位工资4500元除100分乘岗位工资分数,岗位工资分数等于100分除21.75乘实际出勤天数;双方对绩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恒有源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按照分值计算, 2017年10月至12月每分70元,2018年1月、2月每分150元,2018年3月至12月每分60元,2019年1月至10月每分30元,每分多少元与工作岗位挂钩,刘峰的职务为:2017年10月至12月是下属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1月至2月是下属公司总经理,2018年3月至12月是下属公司副经理,2019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是库房负责人,变更每分多少元与刘峰协商过经过其同意。刘峰则主张绩效工资的标准为每分200元乘当月绩效分数,绩效分数由单位评分。恒有源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工资表。未显示有刘峰的签字,其中2018年11月工资表显示保险一栏养老556.80元、医疗142.20元、失业13.92元、其他2856.60元,个人保险扣款合计3569.52元;2019年10月工资条显示实发数额为负数,补贴一项为-2910元(恒有源公司主张为当月补贴1190元,扣除罚款4000元)。刘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出勤工资统计表、业务经费考核表等表格,另有2017年12月工资表。显示有考核分值或工资数额,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系按照每分60元的标准核算绩效工资,总经理审批处或对应签字栏处显示有刘峰的签字字样。此外,2018年8月业务经费考核表中显示刘峰月考核分数为0,备注显示8月份应出勤23天,实出勤0天。恒有源公司主张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刘峰请了长假,仲裁阶段刘峰是认可的,对应的8月不应该有绩效。刘峰仅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表示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性。刘峰另主张其无法核实2018年8月绩效的情况,表示其按照事假申请单请休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事假,其按照106.37的分值主张2018年8月期间的绩效评分。
3.《岗位变更通知单》。(1)显示刘峰的岗位由调度中心采购员变更为综合管理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兼源泉租赁销售部经理,薪酬标准均为6000元并未变化,本人确认处显示刘峰签字字样,2017年8月 17日。(2)显示刘峰的岗位由源泉公司经理变更为物业公司副经理,薪酬标准均为4500元并未变化,变更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本人确认处显示刘峰签字字样,2018年3月14日。刘峰仅认可2017年8月17日《岗位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刘峰不认可2018年3月14日《岗位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并非原件,恒有源公司表示未找到该通知单的原件。
刘峰表示其岗位任职情况为:2017年9月底起担任下属公司副总,2017年12月起是下属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3月15日起是下属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此后没有接到正式的通知和文件,2019年1月起通知其去库房帮忙整理物资,无人告知其岗位变化是否导致每分计多少绩效工资的变化。另,双方均确认刘峰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绩效评分逐月为:82分、34.4分、98分、120.76分、149.4分、113.66分、131分、98.62分、111.69分,但针对2019年10月的绩效评分各执一词,恒有源公司主张为0分,刘峰主张按照2019年1至9月绩效平均值即107.32分。
刘峰主张恒有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不足额,应向其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468 926.59元,并就此提交了《诉讼请求金额明细表》,表示具体构成包括:(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绩效工资134 438.51元;(2)2018年3月绩效工资35 649.55元;(3)2018年4月至12月绩效工资100 333.66元;(4)2019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164 206.91元;(5)2019年10月全额工资27 011.40元;(刘峰主张包括2019年10月1日、4日加班费)(6)加班费、补贴、多扣社保等7286.56元,包括:①2018年11月应扣社保总额为712.92元,实扣社保金额3569.52元;②2019年1月5日、6日及4月5日加班费1448.28元;③补贴差额360元(诉讼庭审过程中,刘峰主张该项数额为笔误,应为1160元);④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820.76元。
针对第(6)组中第①项社保扣款差额。刘峰表示2018年11月应扣社保总额为712.92元,实扣社保金额3569.52元,故应支付其差额。
针对第(6)组中第②项加班费,刘峰主张为2019年1月5日、6日、2019年4月5日期间其加班,但恒有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刘峰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微信群记录。显示“六、集团物资中心群-……”,显示2019年1月5日本机发信称“刘峰0800公司签到,今日计划:红门库区钢管整理,工位调整等”“刘峰1713红门签退,今日工作:红门库区钢管整理”。2019年1月6日本机发信称“刘峰0808红门库房签到,今日计划:红门库区钢管整理”“刘峰1733红门签退,今日工作:发货配合”。2019年4月5日本机发信称“刘峰0750红门库房签到,今日计划:值班”“刘峰1715红门库房签退,今日工作:库房巡视;发原乡外语工程一口井井管材料。”上述内容均未显示回复信息。2.微信对话记录。刘峰主张为其与主管领导潘某的对话记录,显示“刘:1月份的加班费,人力资源是怎么算的?潘:我帮你查差。(发送照片,仅显示刘峰1月12日加班)。刘:好的,谢谢。我一月5日、6日也都加班了,刚才我问贾师傅了,她说都报了。潘:这个就不知道了。具体你还得问王某2。估计是不是漏了。”恒有源公司不认可微信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微信对话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2019年1月5日、6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10月1日、4日并未安排刘峰加班。
针对第(6)组中第③项补贴,刘峰主张2019年1月至6月补贴存在差额360元、2019年8月补贴存在差额490元,并表示明细分别为:2019年1月应发补贴1030,实发1010。2月应发1430,实发1410。3月应发980,实发960。4月应发930,实发910。5月应发1030,实发990。6月应发980,实发740。7月应发930,实发930。8月应发980,实发490。刘峰主张每月补贴计算方式为:工龄补贴760元、技能补贴160元、通讯补贴20元,另有其他补贴项目,分别为:元旦过节费1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妇女节过节费50元、劳动节过节费100元、端午节过节费50元。对此,恒有源公司表示,刘峰对2019年7月补贴数额930元(当月补贴数额990元包括补发6月资料证员补贴60元)予以认可,而该月补贴数额与其他月份除了节假日补贴及补发6月资料员证补贴外,并没有变化,说明双方对各月的补贴项目是认可的;而2019年8月补贴项目与7月相同,不同的是2019年8月起工龄补贴增加至800元,因当月刘峰整月请假,也未组织人员完成计划工作,故给予B级处罚,罚款500元,即便如此,刘峰当月除罚款以外的补贴也是990元,还高于其主张的980元,说明刘峰主张的欠发补贴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凭空估算。本案诉讼经过三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刘峰又提交书面意见,称补贴差额为360元、490元,第③项1160元的构成除补贴差额外,还包括2019年7月岗位工资差额258.62元、2019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51.72元、各项数据在电子表格累计时四舍五入造成的差额0.58元。另查,2018年11月、2019年7月刘峰补贴均为930元。恒有源公司对前述节日补贴无异议,但主张对刘峰的罚款应自补贴中扣除。
针对第(6)组中第④项2018年11月工资差额,刘峰主张为因其并无工资表明细,故在仲裁期间其自行核算后的税后工资与实收工资的差额1820.76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峰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本案仲裁期间刘峰主张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恒有源公司主张2017年刘峰已休年休假,但其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经与公司人事核实,休假记录已经找不到了,并主张刘峰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2019年12月31日刘峰以要求恒有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2
601.45元、工资差额468 92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2
281.94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恒有源公司辩称刘峰的第四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六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二角一分;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峰二○一九年十月工资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有源公司与刘峰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恒有源公司起诉在先。双方均确认档案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其一,针对绩效工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综合刘峰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应认定其对当月绩效分数及工资予以认可;2018年8月刘峰整月因事假并未出勤,恒有源公司对其绩效分数评分为0并无不当,属于用人单位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范畴。故对刘峰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恒有源公司按照每分60元的标准核算刘峰的绩效工资,刘峰予以签字确认,恒有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年1月与刘峰协商一致调整为每分30元,故对恒有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并参照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分60元的标准,作为核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刘峰绩效工资的依据。经核算,恒有源公司应向刘峰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8 185.9元。其二,针对2019年10月工资。恒有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举证证明将刘峰2019年10月绩效评分为0具备依据,故法院参照此前月份的平均评分标准,作为核算其当月绩效工资的依据。恒有源公司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罚款4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刘峰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恒有源公司安排其2019年10月1日、4日加班,故对其要求上述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恒有源公司应向刘峰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10 569.55元。刘峰主张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三,1.针对社保扣款差额。恒有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年11月扣除社保金额远超同期标准存在依据,故应向刘峰支付2018年11月因多扣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工资差额2856.60元;2.针对加班费。刘峰提举的打卡描述为其自行发送内容,无法证明系恒有源公司安排其加班,故对其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2019年1月5日、6日及2019年4月5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针对补贴差额。诉讼庭审过程中刘峰主张补贴差额为1160元,历经三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刘峰提交的明细与当庭陈述不符,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其当庭陈述的部分,对其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岗位工资差额258.62元、2019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51.72元、各项数据在电子表格累计时四舍五入造成的差额0.58元”,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8年11月、2019年7月刘峰补贴均为930元,故法院以该标准作为核算刘峰每月常规补贴的依据,双方对另有的节日补贴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恒有源公司以处罚为由克扣刘峰补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恒有源公司应向刘峰支付2019年1月至6月补贴差额360元、2019年8月补贴差额490元。4.针对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820.76元。刘峰主张该项差额为其未获取工资条的情况下核算的实发差额,经法院核算,其主张该项差额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恒有源公司以刘峰“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公司向你提出的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特别是2019年10月24日窃取集团商业资料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协议要求”为由将其辞退,法院认定如下:其一,恒有源公司就此提举了证人证言,证人均为恒有源公司员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将时间记错为同一天有违常理,故仅据证言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其二,恒有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仅显示双方僵持及劝说刘峰出示移动硬盘的过程,并无证人描述的后续场景,仅据此无法进一步证实恒有源公司所持刘峰窃取集团商业资料的主张。其三,恒有源公司对电脑存储资料所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时已距事发时半年后,该电脑归恒有源公司保存,故公证情况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综上,现有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恒有源公司将刘峰辞退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恒有源公司的辞退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 577.8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2019年12月31日刘峰提起劳动仲裁,则其要求恒有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恒有源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刘峰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恒有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刘峰2017年度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刘峰在劳动仲裁期间的主张,法院认定恒有源公司应向刘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63.1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8 185.90元;二、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二○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10 569.55元;三、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二○一八年十一月因多扣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工资差额2856.60元;四、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二○一九年一月至二○一九年六月补贴差额360元、二○一九年八月补贴差额490元;五、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 577.82元;六、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63.12元;七、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刘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履行完毕);八、驳回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驳回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恒有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刘峰经协商一致将绩效工资标准由每分60元调整至每分30元,但刘峰对此不予认可,恒有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整绩效工资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刘峰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分60元的标准核算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恒有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峰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恒有源公司以刘峰2019年10月绩效评分为0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刘峰当月工资,但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峰2019年10月绩效评分为0的具体依据,且恒有源公司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罚款4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2018年11月因多扣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工资差额。恒有源公司上诉主张刘峰2018年8月整月未出勤,故在2018年11月工资中多扣刘峰社保,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其公司应向刘峰支付2018年11月多扣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工资差额。
关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补贴差额以及2019年8月补贴差额。二审中,恒有源公司以其国家取消了相关资格证考试为由不予支付上述补贴,与刘峰所主张的补贴依据并无关联性,故恒有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恒有源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刘峰休2017年年休假,但未能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恒有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恒有源公司与刘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刘峰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公司的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特别是2019年10月24日窃取集团商业资料,严重违反了公司保密协议要求。恒有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此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现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峰窃取了集团商业资料,故恒有源公司与刘峰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刘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刘峰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核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恒有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陈立新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余志燕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