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北垸1号(武汉蓝焰物流基地)A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金,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培,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佳,男,200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理人:兰某(系刘汝佳之母),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刘集镇前进大道130号1-2层。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301114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克加,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原审被告丁克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武汉公司返还丰鼎盛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德金兰某连、刘胜培、刘汝佳、人保武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丰鼎盛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是丰鼎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刘某生家属预付赔款100,000元,刘胜培出具收条,该100,000元应由人保武汉公司向丰鼎盛公司返还。
人保武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克加述称,同意丰鼎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克加、丰鼎盛公司赔偿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各项损失共计1,017,327.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71元、交通费4840元,住宿费4136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物损失60,000元);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丁克加、丰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生于1970年3月10日,卒于2019年6月27日,生前住湖北省××××常青街社区,持C1驾照,系鄂A×××××号车驾驶人、所有人。刘德金,系刘某的父亲,1938年2月26日出生,含刘某在内,共育有子女四人;兰某,系刘某的妻子,副食销售个体经营者;刘胜培,系刘某的长子,1997年9月12日出生;刘汝佳,系刘某的次子,2007年1月27日出生。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均系死者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丁克加,持B2驾照,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该车所有人为丰鼎盛公司,具备道路运输许可,丁克加系丰鼎盛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9年6月27日22时55分许,丁克加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由北向南超速(实速不低于70km/h,限速60km/h)行驶至三店西交叉路口时,遇刘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且违反规定载货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行驶至此。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鄂A×××××号小型面包车右侧发生接触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措施向右避让时将右侧信号灯撞损后冲到右侧路边水渠中,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一是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某驾车是沿吴新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店西路口左转弯还是沿三店西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的事故,二是当事人丁克加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另一方当事人刘某已死亡,丁克加同事左庆军证明其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调查,无有效目击证人证实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且该路口也无视频监控,由于左庆军与丁克加系同事关系,其证言在此次事故中不能完全采信。事发时该路口信号灯是否正常,此事故中是否违反交通信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定责重要依据。
后刘某家属对此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审查研究决定,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属实,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因刘某死亡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事发路口无监控视频,一方当事人刘某已死亡,也无有效目击证人,无法判断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人保武汉公司应按照丁克加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丰鼎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丁克加的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克加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死者刘某、丁克加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和分担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的合理损失。
关于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一审法院对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20年,确认689,100元;
2、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年计算6个月,确认30,280.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刘某死亡之日,其父亲刘德金已年满81周岁,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乘以5年除以四人计算,确认29,995元;其次子刘汝佳已年满12周岁5个月,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乘以5年7个月除以二人计算,确认66,989元,合计确认96,984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为8,000元;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6、财物损失,根据事故证明和车辆毁损照片,结合鄂A×××××号车使用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
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854,364.5元,首先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744,364.5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计372,182.25元。
丰鼎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保险金计482,18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已交纳),由丰鼎盛公司负担3,489元,由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自担3,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丰鼎盛公司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垫付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鼎盛公司举证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向刘某家属预付100,000元,刘胜培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该100,000元系刘某死亡赔偿金,刘胜培当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为了减轻诉累,对于丰鼎盛公司要求就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人保武汉公司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赔付保险金382,182.25元,人保武汉公司向丰鼎盛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保险金382,182.2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负担4,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刘德金、兰某、刘胜培、刘汝佳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