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十楼法务部。
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1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松年,男,1925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住湖南省长沙县。
***、于松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银,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5栋12层5号。
负责人:李志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丰,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北路1号A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波,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天怡花园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松年、叶乃银、武汉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方建丰、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邹波、武汉银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5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中,叶乃银因主责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实际受到刑事追诉,一审认定***、于松年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于松年辩称,上诉人引用的规定不针对交通事故,为此,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叶乃银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一审判决金额,请求维持原判。
***、于松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乃银、市政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方建丰、建设工程公司、人保武汉公司、邹波、物流公司赔偿***、于松年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084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松年、***分别系于丙兰之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叶乃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建丰承担次要责任,邹波和于丙兰无责任。于丙兰生前有赡养其父母四分之一的义务;其死亡后有安葬费用等。鄂A×××××号车的车主是市政公司,叶乃银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建设公司,实际车主是方建丰,该车挂靠在建设公司经营;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本车发生修理费1980元。鄂AHR28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邹波,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且在人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叶乃银已与于松年、***协商支付丧葬费7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于松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于沞纯、于松年提交的证据均证明邹波所驾车辆与于丙兰无接触。因而人保武汉公司辩称邹波所驾车辆对于丙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叶乃银和方建丰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于丙兰身体受到损害,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车和鄂A×××××号车分别在人保武汉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武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叶乃银和方建丰按责任比例7:3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70%,永安保险公司承担3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份,因叶乃银系市政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雇主市政公司负责赔偿70%;方建丰所驾驶车辆挂靠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享有利益,方建丰负责赔偿30%,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按8:2划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于松年、***诉求过高、诉讼费不应承担等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就于松年、***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2330.5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6055元[其父、母亲: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5+5年)÷4]、4.交通费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900405.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武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各自赔偿18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540405.5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378283.8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占70%),两项共计558283.8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162121.6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占30%),两项共计342121.65元。叶乃银支付的70000元丧葬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行处理。方建丰、建设公司垫付的鄂A×××××号车修理费198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松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004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8283.8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42121.65元;(上述赔偿款汇至法院: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汉川工商银行营业室、账号:18×××08);二、驳回***、于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850元,因简易程序收取2425元,由***、于松年负担225元;由武汉点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方建丰、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于松年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人保武汉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中,叶乃银因主责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实际受到刑事追诉,一审认定***、于松年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人保武汉公司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