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觅诠,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
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硚口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觅诠、被告***、被告武汉丰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创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鼎盛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70%即75709.9元;2、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02时50分,*创举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在古田二路至三环线服务区路段古田加油站东侧附近,与被告***驾驶的所属于被告丰盛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报废,损失金额为108157元。该事故由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凃益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温创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丰鼎盛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凃益祥系丰鼎盛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司机凃益祥无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于2018年2月24日赔偿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鄂A××小型汽车车主。2016年8月24日02时50分,被告凃益祥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古田二路至三环线服务区路段古田加油站东侧附近与案外人温创举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8157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31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7157元。残值金额31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委托的拍卖公司支付给原告***。该事故经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凃益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温创举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凃益祥系被告丰鼎盛公司聘请的司机。凃益祥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丰鼎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重型自卸货车为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事故时,凃益祥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2018年2月24日,人保硚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付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等在卷为凭,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违停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凃益祥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丰鼎盛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丰鼎盛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合计金额为108157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31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已获得的残值金额31000元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车辆实际损失为75157元,被告丰鼎盛公司应承担70%即5261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重型自卸货车虽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故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丰鼎盛公司应承担的5261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丰鼎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