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第806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鄢忠、付文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凃益祥,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北垸1号(武汉蓝焰物流基地)A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创举,男,汉族,1997年3月4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汤庚斌,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凃益祥、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温创举、汤庚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凃益祥、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温创举、汤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2时50分,在古田二路至三环线服务区路段,被告凃益祥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违停未采取安全措施)与被告温创举驾驶AR7N88号小型汽车载乘车人原告***及阳海新、张雨琪,在三环线古田加油站东侧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小型汽车上人员受伤。2016年8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凃益祥负主要责任,被告温创举负次要责任,原告***、阳海新、张雨琪无责任。经查,被告凃益祥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并在有效期内;被告温创举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庚斌。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法定赔偿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凃益祥、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创举、被告汤庚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212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凃益祥、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要求合并计算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温创举、汤庚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保险司机没有特种作业的工作证,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以及诉请过高的请法院予以核减;4、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凃益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创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阳海新、张雨琪无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车主工商信息、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1608.09元,需要注意休息。
证据五、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盖章,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35000元。
证据六、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照片,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上海邦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单位宿舍的房屋内居住。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或以医院的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没有特种工作证,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的金额无异议,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对证据五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原告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不是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城镇居住的依据并且根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与居住证明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对证据七、九级伤残按照16-17%的系数来计算、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保险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凃益祥及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被告并未告知免赔事项。被告温创举、汤庚斌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凃益祥驾驶的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采取安全措施)与被告温创举驾驶的被告汤庚斌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载乘车人原告***及阳海新、张雨琪,在三环线古田加油站东侧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凃益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创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91608.19元。其中,被告凃益祥垫付8000元。2016年12月27日,经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14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凃益祥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凃益祥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系数17%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长期在武汉生活居住并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08.0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02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凃益祥在驾驶车辆鄂A×××××号过程中,违停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凃益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凃益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告凃益祥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温创举承担次要责任,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庚斌应承担被告温创举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争议。根据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质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另两名伤者放弃交强险的赔偿,故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
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1608.0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1973.4元、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60元(31138元/年÷365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246141元。被告凃益祥先期垫付8000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凃益祥赔偿原告***人民币88298.70元【(246141元-120000元)×70%】。其中已赔付8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赔偿80298.70元。
三、被告武汉丰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凃益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温创举赔偿告***37842元【(246141元-120000元)×30%】。
五、被告汤庚斌对被告温创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凃益祥负担1176元,被告温创举负担5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凃益祥、温创举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庆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彭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