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物流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3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邦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4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邦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程款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一、双方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865,050元,被上诉人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00,000元,已付款尚未开具发票2,865,050元。虽然提供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仍属于违约。被上诉人收款后迟迟不开具发票违反税法相应规定。现一年期LPR为3.1%,一审判决年利率12%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即使判决支付违约金,也应依法调减至一年期LPR。
冠虹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冠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邦实业公司支付冠虹建设公司工程款403,270.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3,270.8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92,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红邦实业公司承担。
红邦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虹建设公司立即向红邦实业公司交付2,865,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冠虹建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403,270.89元在支付前向红邦实业公司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8日,红邦实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冠虹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西部红木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B19-22和B29-30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红邦实业公司将西部红木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B区B19-22和B29-30厂房)发包给冠虹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合同的计量周期分四次进行支付,即第一次为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次为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第四次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红邦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部分欠款红邦实业公司向冠虹建设公司支付月息1%的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同时约定了红邦实业公司在冠虹建设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专用发票后方能支付工程价款,红邦实业公司支付冠虹建设公司工程价款的唯一凭据为冠虹建设公司开具的专用增值税税务发票,且该票票面适用税率为10%,税费包含在工程单价和总价内,其它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冠虹建设公司按约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完工。2019年12月6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3月24日,红邦实业公司与冠虹建设公司签署《工程审计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7,268,320.89元。
2022年6月14日,双方公司代表签署《工程尾款付款计划》,载明: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合计金额为7,268,320.89元,红邦实业公司累计已支付5,800,000元,以工程款抵厂房金额为815,050元,现欠付冠虹建设公司工程款653,270.89元,冠虹建设公司未提供的发票额度以双方财务核对后进行补开。2022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备注先票后款,税率9%)、2022年7月30日支付150,000元(备注先票后款,税率9%)、2022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备注补开欠票30万元共50万元,税率9%)、2022年10月30日支付203,270.89元(备注补开欠票180万元共2,003,270.89元,税率9%)。此后,红邦实业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8月1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202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以厂房抵工程款的协议》,通过以厂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抵扣工程款815,050元,同时双方约定办理产权前,冠虹建设公司需向红邦实业公司提供815,050元的工程专票(税率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执行),红邦实业公司预计在2025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厂房产权办下来。
审理中,红邦实业公司与冠虹建设公司双方对红邦实业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865,050元(包含以房抵扣工程款815,050元),尚欠工程款403,270.89元,冠虹建设公司已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0,000元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冠虹建设公司与红邦实业公司签订的《西部红木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工程(B区B19-22和B29-30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尾款付款计划》以及《以厂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审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红邦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金额403,270.8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付款计划》约定,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于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30日已到期,红邦实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对于红邦实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有权在冠虹建设公司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付款计划对该工程尾款并未约定先票后款,故红邦实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冠虹建设公司要求红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03,270.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红邦实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付款计划》时间到期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冠虹建设公司要求红邦实业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03,270.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冠虹建设公司辩称“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专用合同第12.4.1进行了变更,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应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双方在《工程尾款付款计划》中约定补开欠票、税率9%,但并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红邦实业公司反诉要求冠虹建设公司交付2,865,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冠虹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尾款403,270.89元后再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一、红邦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虹建设公司工程款403,270.89元;二、红邦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虹建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403,270.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冠虹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邦实业公司交付金额为2,865,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四、冠虹建设公司在收到红邦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3,270.89元后十日内向红邦实业公司交付金额为403,270.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五、驳回冠虹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红邦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290元,由红邦实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冠虹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后,冠虹建设公司向红邦实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红邦实业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让冠虹建设公司先不要开具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红邦实业公司与冠虹建设公司双方代表签署的《工程尾款付款计划》之约定,红邦实业公司下欠冠虹建设公司工程款403,270.89元最迟应于2022年10月30日付清。一审判决红邦实业公司自2022年10月30日起向冠虹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邦实业公司上诉称冠虹建设公司未履行“先票后款”的约定,存在违约情形,该公司不应向冠虹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后,冠虹建设公司向红邦实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红邦实业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让冠虹建设公司先不要开具发票。故在红邦实业公司未通知冠虹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冠虹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违约。红邦实业公司以冠虹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邦实业公司与冠虹建设公司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一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邦实业公司上诉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下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邦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70.89元;
二、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403,270.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2,865,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四、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3,270.89元后十日内向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403,270.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五、驳回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290元,由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冠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红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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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