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笑立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4891号
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丹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笑立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丽,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壹公司”)与被告笑立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立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被告笑立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笑立居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25元;2、判令笑立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9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江壹公司与笑立居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壹公司为承包方,笑立居公司为发包方,由江壹公司为笑立居公司位于嘉定区洪德路远香湖路交叉口西云楼26号提供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其中设计费14万元、施工费386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等。合同签订后,江壹公司完成了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8日,于同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双方经对账确认笑立居公司尚欠工程款230,925元。经核实,笑立居公司已将所完成的工程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再经营,目前在法院存在20多起诉讼,且尚有6件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笑立居公司经营状况十分糟糕,公司信誉及还款能力已经彻底破裂,故江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
被告笑立居公司辩称,对于所欠230,925元工程款没有意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日期201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江壹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江壹公司(乙方)与笑立居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定笑立居室内精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搭建阁楼、内部装修、外部围挡、一楼门窗改造、采购安装灯具及洁具等,承包范围是上述所列工程内容从设计到施工全过程一揽子承包,承包方式为主材、辅料及人工;开工日期2018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8日;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其中设计费14万元、施工费386万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20万元为预付款,完成水电隐蔽工程及阁楼搭建经物业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0万元,完成木门安装结束7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60万元,工程竣工通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即80万元,合同总价10%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即40万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进入保修期,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在保修期内乙方须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5%保修金即20万元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江壹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正式开工。2019年10月,江壹公司与笑立居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400万元,已收到工程款380万元,剩余质保金20万元,现场签证增加30,925元,剩余签证工程款30,925元。
本院认为,江壹公司与笑立居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出具的对账函,工程于2018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对账日期2019年9月10日工程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为30,925元,合同价款为400万元,笑立居公司已付工程款380万元,笑立居公司应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未届满,故江壹公司要求笑立居公司支付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江壹公司认为因笑立居公司存在诉讼执行案件等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故江壹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要求笑立居公司提前支付保修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对账日确定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为30,925元,故该款应自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笑立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925元;
二、被告笑立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92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负担2,063元,由被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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