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239号
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丹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笑**(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笑**(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徐慧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笑**(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原告上海江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唐雪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