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7980号
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璘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陈瑞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17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305,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与原浙江中兴方舱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被原告吸收合并,以下统称为原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生产的通信基站以及配套设施产品进行营销,被告可向原告预订试用样品,样品试运行期限为被告收到样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于试运行成功的产品(在试运行期限内),被告负责将试用样品转为正常的产品销售,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无特殊情况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框架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6套基站以及配套产品作为试用样品,货款合计305,175元,且该6套试用样品均已运行成功,并销售给通信运营商。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杰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样品的买卖签署购销合同,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无需支付货款。一方面,双方签订框架协议,说明双方有合作意向。并且仅限于样品的试运行。即使框架协议中约定试运行成功的产品转为正常的产品销售,但产品销售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明确合同标的、价款、时间等具体事项。双方没有签署样品的购销合同。不能仅仅依据框架协议的描述就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如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框架协议中没有对标的价款做具体的约定,会导致双方合同义务不清楚,无法履行,不合实际。另一方面,原告无法证明样品的发货与收货情况,原告提供的部分《样品试用征询单》制单日期早于需求到货日期,不能证明签收或确认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信机柜备料(领料)清单、收货确认单、货运托运单,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通知书、劳动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被告在特定区域对原告通信基站配套设施集成产品和解决方案的优先销售代理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及相关技术解决方案寻找在该地区的需求信息;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业务人员了解该区域内的相关产品需求信息;被告根据不同客户实际情况,参加特定区域内用户的招投标和报价等,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报出合理的价格和交货期,支持被告投标,被告中标注(入围)后,双方根据实际标的另行签订产品买卖或定制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条款应根据(不优于)被告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合同条款确定;在客户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可预订原告已量产的配套产品(或按市场需求另行定制、设计开发新产品)作为试用样品;样品试运行期限为被告收到样品(或试制品)之日起六个月,对于试运行成功的产品(在试运行期限内),被告负责将试用样品转为正常的产品销售;原告已经量产的配套产品经过试用后,若用户不满意(在试运行期限内),被告负责将产品收回并及时退还给原告;原告首次报价时应提供成本分析和阶梯报价,产品最终定价需根据用户对产品性能、配置要求,以及合作双方承担服务的内容分段计取确定:总价=前期勘察费用(如需提供安装服务)+技术方案设计费(定制产品)+产品出厂价+运输安装费用+维护保养(用户应用培训)等费用;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无特殊情况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自最终客户接受产品或服务之日起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等。
2.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2份《样品试用征询单》分别载明:产品名称为分隔式方舱B型,规格为1,800mm*900mm*1,850mm,最终用户为无锡移动,需求到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以及产品名称为分隔式方舱C型,规格为2,700mm*900mm*1,850mm,最终用户为江西联通,需求到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样品试用征询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舱塔一体化基站(30米非自伸缩),规格为天线挂高30米非自伸缩单管塔,机房面积2,600*4,900*2,650,最终用户为宿迁移动,需求到货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2份《样品试用征询单》分别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分隔式组合方舱A型(XD-ZHFC-A2/950*900*2100),最终用户为贵州移动,需求到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以及产品名称为钣金柜,规格型号为550*900*1,400,最终用户为四川广元移动,需求到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上述《样品试用征询单》记载的买方均为被告,卖方为原告,被告的联系人和授权人为陈宇峰,约定金额均为协议价,货款结算时间以双方合作协议为准。除上述5份《样品试用征询单》中所载产品外,原告主张另向被告供应了规格型号分别为600*800*1,000和600*600*1,000的微型恒温方舱,最终用户均为内蒙古移动。原告陈述,上述供货均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报价,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3.2017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陈宇峰“上次说的那事,领导那儿有没有结果?”陈宇峰于2017年4月7日回复“我们正在和分公司交涉。要求分公司至少不低于你们结算价来和铁塔公司结算。他们说去沟通了,还没给回复”。2017年8月19日,原告称“30万的遗留,看看能结算多少”,陈宇峰回复“前后关系商务也明白,关键要和分公司的营销一起再对一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陈宇峰发送电子邮件,分列了涉案6次供货情况,金额分别为23,925元、28,500元、198,750元、23,400元、16,725元、13,875元,共计305,175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陈宇峰“邮件已发,收到没?”陈宇峰回复“然后希望给你凑个整数呗”“收到了”“我看了下,一共是30万,如果宿迁的按照原价结算的话”,原告表示“恩(嗯),凑个整数,双方认可就行”。
审理中,被告陈述,陈宇峰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负责项目跟进、与客户进行沟通等事务,但其在上述与原告微信沟通时已离职;被告未将陈宇峰离职一事告知原告。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的交易中,货物通常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客户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框架协议约定,样品试运行期限为被告收到样品之日起6个月,试运行成功的产品转为销售产品,产品经试用,如客户不满意,由被告负责将产品收回并及时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联系人陈宇峰沟通付款事宜时,未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供货明细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被告在试运行期限届满后,未将产品收回并及时退还给原告,则样品转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样品试用征询单》和电子邮件中的报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交货时间、价款等基本内容。因原告在与被告方的微信沟通过程中自认货款凑整为3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观点,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陈宇峰在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时已离职,无权代表被告之观点,本院认为,陈宇峰系被告在《样品试用征询单》指定的授权人及联系人,且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实际负责双方的沟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在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时已离职,在被告未告知原告陈宇峰已离职,且陈宇峰仍就双方业务与原告进行沟通的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宇峰系代表被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至2015年10月22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诉讼时效超过后,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而被告方联系人陈宇峰在之后配合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10月13日对数额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当事人作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至2020年10月12日届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1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计2,938.50元(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胡 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