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华金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华金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石城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北街579号。
负责人: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中兴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兰中线由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兰中线1KM+900M湖头村地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左转弯过道路的无号车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为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16.38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198.53元,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营养费按照低值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50元/天,非住院期间以61元/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后续治疗费由广福医院开具,而原告之前一直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就诊,广福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以8个月为宜。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责任,按照6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要用10000元左右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为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缺损),损伤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8.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是非农业集体户的事实;9.车票1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10.二次鉴定的门诊费发票、挂号费、汽车加油费发票各1份,证明二次鉴定花费的检查费和交通费。
被告中兴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在该份认定书以**机动车车速过快,但并未检测,***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为节省诉讼资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证据7:合理性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都经过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挂号费与检查费无异议,汽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汽油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事故保证金、收条、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垫付的费用为100000元。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我方确认垫付费用是100000元,被告刚刚提交的发票未计算本案诉讼请求当中。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广福医院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无法确定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重新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预付重新鉴定的费用2173元。原告及被中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本院委托的司法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预付鉴定的费用840元。原告、被告中兴公司及阳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56天,并有4次门诊,总共花去医药费124532.6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720元。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被告**系浙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中兴公司名下,当时被告***履行职务。车辆在事故期间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兴公司以***义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90000元,另垫付了住院费用1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告财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301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因**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中兴公司履行职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兴公司承担。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被告中兴公司已预付的部分,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32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2888元。营养费按照62元/天予以计算,为55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重新鉴定支出,本院酌定为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误工费按照111元/天予以计算,为33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为减少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45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5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888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65172元、误工费3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人民币362112.61元。被告***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42435.57元,以上两款合计262435.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832元,因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二款项时,支付原告***165973.57元,支付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96462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706元),款汇入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账户:20×××83,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中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垫付款)。重新鉴定费3013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预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应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