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映阳,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中,四川君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5层5号。
法定代表人:魏贤威,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付超,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冉映阳、原审第三人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四川恒通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启畅公司所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中,恒通公司、***及冉映阳并未就案涉项目与**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且也没有委托**与启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启畅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承接永丰家园项目后将非道路运输机械方面的工程分包给**,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且启畅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双方于《机械租赁合同》中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并非**所称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其次,案涉《情况说明》系迫于**的无理纠缠而签订,且***对此《情况说明》并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辩称,一、**以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永丰家园项目)。虽然恒通公司、***及冉映阳没有就案涉永丰家园项目与**签订合同,但是**是以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永丰家园项目,其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土石方挖方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又指定恒通公司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启畅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恒通公司,但是恒通公司并未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在《情况说明》中恒通公司也对**与其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恒通公司系***一人开办的独资公司,恒通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已注销,故**有权主张***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冉映阳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对恒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同启畅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挖方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工程范围载明“场内外运土方(装车),挖方机械由乙方负责,如有甲方调用机械甲方要另行给乙方签台班”。同时,恒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标明该土石方机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为**。工程款顾名思义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机械租赁合同》中所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显然是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即为**所称的工程款。三、***称案涉《情况说明》系迫于**无理纠缠而签订与事实不符,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撑。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映阳述称,其同意***的上诉请求。
启畅公司述称,其无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冉映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和冉映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以及启畅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诉称,其以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永丰家园项目,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土石方挖方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又指定恒通公司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于启畅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恒通公司,但是恒通公司并未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恒通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20年5月29日尚欠**300000元工程款,同意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付清所有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在此期间(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自愿另行向**承担以30万为基数,每天2‰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补偿**的经济损失。冉映阳对恒通公司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冉映阳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摁手印。截至2021年1月4日,恒通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多次催收,但***和冉映阳均未支付。现恒通公司已注销,恒通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应该承担责任。
启畅公司陈述称,其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案涉永丰家园项目是启畅公司承接的土方项目,启畅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非道路运输机械方面的工程分包与**。由于该项目系国家正规项目,所以**找到恒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款项是支付给恒通公司的。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启畅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机械费工程款1000000元。**自认收到《情况说明》中的利息80000元。
一审再查明,恒通公司系***一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恒通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已注销,**将恒通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后,在庭审中予以撤销。情况说明中还载明:“冉映阳对恒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与恒通公司、冉映阳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冉映阳辩称,恒通公司及冉映阳、***与**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款不存在,签订情况说明系迫于**无理纠缠而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冉映阳的这一辩称理由与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后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认***和冉映阳已按《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支付了利息80000元的问题。***和冉映阳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多少款项,**自认给付8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便支付的该款项未明确是工程款还是利息,**主张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给付款项,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关于***、冉映阳承担责任的问题。恒通公司系***一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恒通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已注销,故**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冉映阳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对恒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主张冉映阳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冉映阳承担利息损失问题,冉映阳在《情况说明》中对连带责任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即“上述所有债务”。该所有债务包括202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但冉映阳未对其后的利息损失作出给付承诺,故**主张冉映阳承担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冉映阳对上述工程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预交,***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恒通公司注销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二审中陈述,公司存续期间未出具过会计报告,案涉债务在公司注销时未予清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案涉《情况说明》是否对原恒通公司及冉映阳发生效力;二、***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一、案涉《情况说明》是否对原恒通公司及冉映阳发生效力。案涉《情况说明》末尾加盖有恒通公司的公章并有冉映阳的签名,冉映阳与恒通公司唯一股东***系夫妻关系。冉映阳在二审中所述称的该《情况说明》系受欺诈而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欺诈事实,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故对冉映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情况说明》系冉映阳及恒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发生效力。
二、***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恒通公司印章,冉映阳与***系夫妻关系,故***对该债务的存在应当知晓。恒通公司在注销时,***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未将案涉债务纳入其清偿范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作为恒通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应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