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24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百齐,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贤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畅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启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权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居间费1000000元及违约金304000元(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启畅建筑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启畅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接受**委托,负责龙泉驿区永丰家园“土石方工程”项目业务接洽,若**成功将该工程介绍给**,且**以启畅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支付居间报酬1000000元。后,**以启畅建筑公司名义成功与发包方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截至起诉之日,**尚未向**支付居间费,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启畅建筑公司辩称,启畅建筑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居间费与启畅建筑公司无关;其实际与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身份是介绍人,不是启畅建筑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针对启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龙泉驿区永丰家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同发包方(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以启畅建筑公司的名义同发包方签订该工程合同,业务量约120万立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合同签订,居间完成,甲方支付居间费。如果工程业务成功,则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业务费报酬,如果未及时交付,则按未支付部分总金额的1%(每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业务成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具体方式为,进场三日内支付500000元,七日内支付到1000000元。

2018年8月22日,启畅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魏贤威系启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杨小云、**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签署‘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建设项目永丰家园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此授权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结束。”

2018年8月22日,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启畅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工程挖运,约110万立方。甲方已向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甲方的责任是与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清退前期施工队伍,并把施工现场移交给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对前期施工队伍的清场工作;甲方同意将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项目交给乙方进行施工,整个工程后期的资金投入和施工组织安排由乙方负责,乙方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施工任务,享有主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落款处,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启畅建筑公司盖章,魏春生代表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杨小云、**代表启畅建筑公司签字。

2018年8月24日,启畅建筑公司向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启畅建筑公司就《土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进场施工,现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方工程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书》约定,**接受**委托,负责就龙泉驿区永丰家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同发包方(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洽,并最终促成**以启畅建筑公司的名义同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代表启畅建筑公司与成都冠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故本院对**主张**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1%计算,**主张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2%,在**未举证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酌情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协议书》约定**应于进场三日内支付居间费500000元,七日内支付到1000000元,进场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故第一笔居间费500000元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故该笔违约金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居间费500000元应于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故该笔违约金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还主张,启畅建筑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主体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启畅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居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启畅建筑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