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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青荣。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有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迪、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被告一路红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反诉原告)一路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有银、委托代理人郭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和反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昶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年产5000吨配制酒生产建设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为2号厂房(不含架空层)、综合楼(消防水池)土建、水电,不包括二次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550万元(一次性包干),按图纸内范围施工;增减项目按浙江省2010定额二类中值取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磐安县材料信息价,若无,则参照金华及浙江省信息价顺序计价相应增减;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原告进场施工,各建筑单体工程量垫至二层封顶,被告支付工程量款的500万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备料款80万元,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主体结构封顶支付120万元,工程到竣工验收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办理房产证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无论贷款到位与否,三个月必须支付,如三个月内未支付的,按年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工程满三年付清,不计利息;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磐***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磐安农商银行恒业支行);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底;本协议生效后,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署的施工补充合同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造价确认为1330万元(含税价),包括所有增加工程量、综合楼的二次装饰(地砖楼地面、卫生间楼地面)、铝合金按图施工;地砖、防滑地砖、卫生间面砖由被告提供;竣工工期确认为2020年1月24日前;原告按竣工工期合理安排施工,被告分期支付250万元(含增加项目),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经双方确认,本项目截止2019年10月24日止,被告已支付进度款900万元整。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被告增加了室外消防工程。经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16958.8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出具承诺书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一个月内再支付60万元;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有违承诺,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3516958.8元,被告已付985万元,剩余工程款36669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本院起诉。另外,天昶公司与一路红酒业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室外架空层工程按每平方1000元计算(架空层工程量另外计算不包括在1550万之内)”。申请人施工的二号厂房室外架空层(不在施工图纸内属一路红公司自行增加工程)建筑面积2379.3平方米,按1000元每平方计算,工程款为2379300元。天昶公司申请增加要求一路红公司支付申请人室外架空层工程款2379300元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258.8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一路红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不一致,在支付进度款900万元以后,一路红公司又支付了270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没有到付款期限。3、案涉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项目还未完工,未完工部分应予以扣减或者由原告再行施工至合格。4、案涉工程的钢管供应商已经在东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30万元左右租费和损失赔偿,这部分费用是包含在施工的造价里面的,应在工程款里扣除。5、原告所增加的架空层诉请,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是针对室外架空层,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室外的架空层,所以该部分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们认为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造价,原告方返还部分工程款。因为东阳法院的案件还未审结,租金等尚不确定,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反诉原告一路红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一路红公司与天昶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路红公司将年产5000吨配制酒生产建设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天昶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昶公司施工进度较慢,工程质量存在较多问题。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竣工工期确认为2020年1月24日前,工期违约金确认为2000元/天。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天昶公司工期严重拖延,共计269日,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为538000元。在施工开始至今,一路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多万元,但天昶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在真实交易中开具发票为法定义务,故要求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一路红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尚存在较多问题,存在较多安全隐患,部分场所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一路红公司多次通知天昶公司予以修复,但一直未予以修复。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天昶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3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天昶公司向一路红公司开具135169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天昶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天昶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1、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2、反诉原告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延误,主要是临时要求我公司增加架空层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外由原告自行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导致;3、受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工期延误,主要包括疫情一级响应38天,不正常开工20天,台风“利奇马”影响7天,台风“黑格比”影响10天,以及2019年、2020年期间中高考停工或环保检查等政策性原因停工15天、日常天气因素停工15天;4、工程竣工验收虽是2020年10月20日,但反诉原告实际于2020年5月20日左右就开始使用厂房,延误工期只能计算到2020年5月20日,共计3个月26天;5、约定的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过高,建议调整为500元计算。二、反诉原告要求开具的135169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由税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方、施工方、设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实际已使用1年多,反诉原告承担质量修复120万元于法无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范围,应通过保修解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时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年产5000吨配制酒生产建设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为2号厂房(不含架空层)、3号综合楼(消防水池)土建、水电,不包括二次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550万元(一次性包干),按图纸内范围施工。增减项目按浙江省2010定额二类中值取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磐安县材料信息价,若无,则参照金华及浙江省信息价顺序计价相应增减。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原告进场施工,各建筑单体工程量垫至二层封顶,被告支付工程量款的500万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备料款80万元,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主体结构封顶支付120万元,工程到竣工验收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办理房产证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无论贷款到位与否,三个月必须支付,如三个月内未支付的,按年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工程满三年付清,不计利息。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磐***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的在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室外架空层工程按每平方1000元计算(架空层工程量另外计算不包括在1550万之内)。另注明,2号、3号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底。本协议生效后,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署的施工补充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28日完成结顶(包括室内架空层)。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一路红公司年产5000吨配制酒生产建设工程2号厂房、综合楼、消防水池工程,确认补充协议如下:1、总造价确认为1330万元(含税价),包括所有增加工程量、综合楼的二次装饰(地砖楼地面、卫生间楼地面)、铝合金按图施工;地砖、防滑地砖、卫生间面砖由被告提供;竣工工期确认为2020年1月24日前;原告按竣工工期合理安排施工,被告分期支付250万元(含增加项目),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工期违约金确认为2000元/天;经双方确认,本项目截止2019年10月24日止,被告已支付进度款900万元整。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签订后,一路红公司陆续向天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万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原由中航鼎盛东南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楼建红(音),后转由原告天昶公司承建。被告增加室外消防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16958.8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了竣工验收对一楼电气部分做甩项处理,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完工。起诉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后,对未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由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工程质证笔录中未完工工程鉴定造价为303909元,2号厂房一层除电线外其他未完工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5733元。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期顺延时间为58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67号文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本诉和反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昶公司和一路红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总造价为1330万元,应予以确认。该工程价款1330万元已经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有增加工程量,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外支付架空层的工程造价23739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架空层工程系室内架空层,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已经写明工程概况包含2号厂房(含架空层),室内架空层已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而非新增项目,原告主张的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的标准系合同中约定的室外架空层采用的计价标准,而原告并未施工建造室外架空层。2、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时,主体工程已经结顶,若如原告所说架空层工程系增加项目,该项目在结算时业已施工完毕,也应结算在总造价1330万元内。至于双方的甩项部分即未完工工程项目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项目内容后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9642元(含2号厂房一层除电线外其他未完工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造价45733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室外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216958.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一路红公司总共应支付案涉工程造价款为13167316.8元。
二、关于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天昶公司和一路红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确认,本项目截止2019年10月24日被告已支付进度款900万元”,原告虽提供双方往来汇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985万元,但经庭审调查查明案涉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接手的项目,双方对原先的账目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确认行为亦包含了对该工程原有项目的自认性质,即明确认可对该工程被告已支付900万元进度款,故对2019年10月24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路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700000元。
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10月24日约定的竣工工期为2020年1月24日前,并约定了工期违约金2000元/天。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为2020年10月20日,共逾期270天。考虑到本案工程施工时正值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受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可抗力影响,本院酌定工期违约金为424000元,原告提及的其余因素不属于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本院不予考虑。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对于一路红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路红公司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解决,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本案的工程质量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3%(399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工程满三年付清,双方有专门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与原告的工程保修责任和工程保修期相关,现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现质量问题,可在保修期内要求施工单位履行承担修理、返工的义务,被告反诉的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尚不明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每天3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息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一路红公司应支付原告天昶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款为13167316.8元,其中399000元系工程质量保修金(未到约定支付时间),已支付工程款为117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316.8元。另,被告一路红公司需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天昶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天昶公司应支付被告一路红公司工期违约金424000元。其余本诉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683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66.34元(已按年息24%的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磐***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424000元。
四、驳回原告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2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7327元,由原告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00元,由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由反诉被告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开骏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