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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6903号
原告: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3MA2FLHJX6Y。
经营者:马正刚,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44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王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高头1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327914285W。
法定代表人:陈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磐安天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建筑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青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韦跃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
原告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一路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磐安天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昶建设公司)、韦跃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被告一路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红、第三人天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芳、第三人韦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3594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703.47元(按年利率24%自每期租金结算后次月的1日起已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拖欠款935944.8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14146.8米、扣件11929只、顶丝315只、套管510只,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厂房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计算,套筒租金价格等同于扣件,合同由韦跃成负责代承租方履行,韦跃成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钢管切割每根赔偿10元,欠缺扣件螺丝每颗赔偿0.60元,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赔付出租方违约金,钢管、扣件还清后三年内结清租金,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在租赁期间,双方对租费等费用有过多次阶段结算,其中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费等各项费用156055.97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费等各项费用为76407.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费等各项费用为507003.59元,202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租费等各项费用为134694.1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费等各项费用为61783.48元,截止2021年6月3日共计拖欠租费等各项费用为935944.88元,并尚欠钢管14146.8米价值233422.2元、扣件11929只价值77538.5元、套管510只价值3315元、顶丝315只价值4095元未归还,故而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一路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无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租赁关系的依据,实际上被告将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天昶建设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钢管材料系由该公司使用,并且租赁合同中的韦跃成、楼建红也是天昶建设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的员工。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的钢管,但具体钢管使用的数量、退还情况以及租金的交付等情况均不清楚。三、租赁合同中对“顶丝”并未约定租金及上油费,应认定为免费提供或由第三方租用。如果要以租赁合同为履约依据,则上述费用应排除在外。四、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即使原告已经予以了调整,但该责任也明显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应结合实际予以调整,建议调整为银行LPR标准。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应由其支付租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昶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而非第三人。二、第三人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并未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施工所用的钢管等材料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三、韦跃成也非第三人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韦跃成应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主体适格,案涉租金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韦跃成辩称,其系受楼建红的雇佣在案涉工地负责收取、退还材料,并按实际情况对数量和种类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名字也都是其本人签字的。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一路红公司于2017年7月份将“年产5000吨配制酒生产建设”项目发包给中航鼎盛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在该公司建设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又于2018年7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天昶建设公司建设。
2018年9月12日,原告经营者马正刚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一路红公司支付马正刚钢管租赁保证金壹拾万元整,马正刚应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时提供所需材料。2、马正刚应及时与中航鼎盛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结算本工程前期钢管租赁的费用,由公司或实际承包人签字认可。一路红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在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时帮马正刚扣留前期钢管租赁的费用。结算认可后本保证金可用于优先支付马正刚与中航公司前期钢管租赁产生的费用(多退少补)。多余部分转为天昶建设公司后续钢管租赁费用。3、如马正刚在一路红公司与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取得结算清单(签字认可为准),一路红公司将本保证金作为天昶建设公司后续租赁钢管的费用。
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按实际收发清单数量日期计算租费,出租当天和归还当天都要算租费,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收取扣件清理费及涂油费每只每次0.15元。0.1、0.2、0.3套筒等同于扣件。租赁物使用地点为磐安新城区一路红酒业厂房。合同生效后由代表人韦跃成负责代承租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代表人韦跃成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钢管扣件租用时间,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拖欠租金全额的3‰赔付给出租方违约金,但押金不准抵扣租金。
经计算,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19250.5米,顶丝1000只,扣件74560只,套管2240只。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截止2021年6月30日尚余钢管14146.8米,顶丝315只,扣件11929只,套管510只未退还。经计算,被告累欠拖欠原告租金907402.29元(不含顶丝的租赁费及涂油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租费单、收料单、发料单及被告提供补充协议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给租赁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为第三人,但被告又认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在承租方项下签字盖章,也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顶丝及其涂油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顶丝租赁费及其涂油费用进行过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本案系资金损失,故本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分段计算后,截止到2021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276672.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907402.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672.95元(已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67元,由原告东阳市浩源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439元,由被告浙江一路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谭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