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303行初73号
原告: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6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7日,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祥,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蜀华科技公司”)诉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省人社厅”)以及第三人林祥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暾,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董艳梅、李兰,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杨毅强,第三人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根据第三人林祥的申请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查证核实2018年5月13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林祥之子林某驾驶三轮电力车从营山兴业街186号到复兴路帝景城小区安装灯具途中经三星园区加气站路口时,撞上黄卫星停放在路边的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生前虽未与原告蜀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后,原告蜀华科技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认定林某为非因工死亡。事实及理由:林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营山县兴业街166号复兴路帝景城小区安装工程期间,而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本案原告,换句话说,林某并非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不构成劳动关系。认定书以原告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原告与林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明是附条件的,林某因车祸事故受伤致亡,其亲属向肇事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临到第二天开庭前为了在该诉讼中获得最大利益,要求原告向其作出林某是原告工人的书面证明,本案第三人林祥及其妻子也作出承诺,承诺该证明仅用于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不作为双方确定关系的证据,而二被告各自作出的决定明显忽视这份承诺,对原告与林某关系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林某也并非是在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从林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看,系在早晨8点左右,离原告上班时间八点半尚有距离,原告也没有安排林某进行安装工作,其私自无证驾驶工地用车用于自己出行方便,该车也非原告所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群的询问笔录,王群未如实陈述,因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林某的身份如系受聘人员,其赔偿标准更符合第三人的要求,为了获得保险公司更多赔偿,在林某亲属要求下,王群做了不实陈述,并最终保证了林某亲属超额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纵观整个事件,林某遭遇车祸,并非上班时间也不是受人安排到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其无证驾驶工地车辆用于自己出行方便,该车也非原告所有,二被告所作决定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正因为二被告各自所作决定对证据采信有取舍,将原告在林某亲属要求下做出对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有利的证明,作为认定原告与林某劳动关系的依据,没有正视林某亲属在取得该证明同时做出的书面承诺,第三人在取得交通事故超额赔偿款后,为谋取更大利益,违背起码诚信原则,提出工亡认定,系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亡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答辩人在复议中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上午8时15分,林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营山县城南镇转盘处往通宝牛肉厂方向行驶,当行至营山三星工业园区加气站路口时,与由黄卫星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调查走访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第511322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黄卫星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7年9月5日,营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包人)与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以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签订《营山县城夜景亮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中标承接发包人投资的营山县城夜景亮化工程。在施工中,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林某从2018年3月起受聘在原告施工现场上班,从事运输和安装工作。林某在车祸事故死亡后,原告蜀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死者家属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兹有林某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在我司上班,从事运输和安装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2018年5月13日,林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安装过程中行驶至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加气站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同年9月8日,林某的父亲林祥、母亲黄国琼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2018年9月6日,贵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在顺庆区人民法院林祥、黄国琼诉黄卫星、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使用,其他案件使用无效。”
因与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对林某在车祸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产生意见分歧,第三人林祥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受理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给原告蜀华科技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原告蜀华科技公司根据通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林某系原告聘用的临时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原告与林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某在2018年5月13日的车祸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亡条件,认定为工亡。原告蜀华科技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亡认定申请书,调查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工亡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3、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林某生前从2018年3月起就在营山县城夜景亮化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灯具安装和材料运送工作,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由于工程覆盖营山城区较广,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部分项目建设施工,虽然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实际承接分项工程名称及具体地点,但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在工亡认定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明承认林某系其聘用的临时工,从事安装和运输工作,与第三人林祥对其子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所陈述的内容吻合,对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亡认定程序中共同认可的事实,且不影响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原告蜀华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林某驾驶电动车发生车祸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与工作无关,据而否定林某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与其2018年9月6日给林某家属出具的书面证明相左,该证明证实原告与林某系劳动关系,林某是驾驶电动车前往安装灯具途中发生车祸事故死亡,第三人林祥及其妻子黄国琼虽向原告书面承诺该证明仅限于在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案件使用,但并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在工亡认定程序中于2018年12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举证时提交了一份说明,原告前后两份说明均证实林某从2018年3月至5月在其公司上班,属于公司临时工的事实,佐证前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同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前份证明是为帮助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意杜撰的虚假证据,达到此目的并不需要证明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务具有关联性,只需要证实林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即可,原告的辩解理由难以自圆其说,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工作人员王群的的证词和手机微信也能证实林某是为履行工作职务,驾驶电动车发生车祸事故死亡。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务具有关联性,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之规定,原告就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复议申请享有管辖权。受理复议申请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各自就林某因车祸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亡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