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3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女,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林祥,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林祥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8年5月13日上午8时15分,林文龙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营山县城南镇转盘处往通宝牛肉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时,与由黄卫星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文龙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调查走访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第511322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龙、黄卫星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7年9月5日,营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包人)与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以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签订《营山县城夜景亮化项目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中标承接发包人投资的营山县城夜景亮化工程。在施工中,蜀华科技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林文龙从2018年3月起受聘在蜀华科技公司施工现场上班,从事运输和安装工作。林文龙在车祸事故死亡后,蜀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死者家属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兹有林文龙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在我司上班,从事运输和安装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2018年5月13日,林文龙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安装过程中行驶至营山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同年9月8日,林文龙的父亲林祥、母亲黄国琼向蜀华科技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2018年9月6日,贵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在顺庆区人民法院林祥、黄国琼诉黄卫星、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使用,其他案件使用无效。”
因与蜀华科技公司对林文龙在车祸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产生意见分歧,第三人林祥于2018年11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受理申请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日给蜀华科技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书,蜀华科技公司根据通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林文龙系蜀华科技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文龙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文龙在2018年5月13日的车祸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亡条件,认定为工亡。蜀华科技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蜀华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1、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文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3、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文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林文龙生前从2018年3月起就在营山县城夜景亮化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灯具安装和材料运送工作,四川施沃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由于工程覆盖营山城区较广,蜀华科技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部分项目建设施工,虽然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蜀华科技公司实际承接分项工程名称及具体地点,但蜀华科技公司在工亡认定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明承认林文龙系其聘用的临时工,从事安装和运输工作,与第三人林祥对其子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所陈述的内容吻合,对蜀华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在工亡认定程序中共同认可的事实,且不影响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文龙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职务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蜀华科技公司认为林文龙驾驶电动车发生车祸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与工作无关,据而否定林文龙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与其2018年9月6日给林文龙家属出具的书面相左,该证明证实蜀华科技公司与林文龙系劳动关系,林文龙是驾驶电动车前往安装灯具途中发生车祸事故死亡,第三人林祥及其妻子黄国琼虽向蜀华科技公司书面承诺该证明仅限于在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案件使用,但并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蜀华科技公司在工亡认定程序中于2018年12月2日向市人社局举证时提交了一份说明,蜀华科技公司前后两份说明均证实林文龙从2018年3月至5月在其公司上班,属于公司临时工的事实,佐证前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同时蜀华科技公司代理人称前份证明是为帮助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意杜撰的虚假证据,达到此目的并不需要证明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务具有关联性,只需要证实林文龙生前与蜀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可,蜀华科技公司的辩解理由难以自圆其说,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真实性。而且蜀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王群的证词和手机微信也能证实林文龙是为履行工作职务,驾驶电动车发生车祸事故死亡。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务具有关联性。三、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之规定,蜀华科技公司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蜀华科技公司复议申请享有管辖权。受理复议申请后,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8)48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蜀华科技公司要求撤销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各自就林文龙因车祸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蜀华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亡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蜀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蜀华科技公司承担。
蜀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林文龙自2018年3月起受聘在上诉人施工现场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林文龙家属向上诉人出具承诺称该证明仅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使用,其他案件使用无效,该承诺说明上诉人与林文龙并非书面证明中所证明的关系,如林文龙确实受聘于上诉人,林文龙家属不可能会出具此承诺。2、营山县城夜景亮化工程项目,有诸多的实际施工人和个体承包人,上诉人仅承建该项目部分工程,因林文龙家属与上诉人员工关系较好,故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王群的证词也并非有权部门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认可。3、认定工亡事实没有工资证明,相关员工证词等证据,仅凭上诉人附条件的书面证明以及王群的相关证言,明显证据不足。
市人社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省人社厅辩称,与市人社局一致。
林祥辩称,以市人社局认定为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蜀华科技公司提供了林文龙亲属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但在之后市人社局向蜀华科技公司调查时,蜀华科技公司又向市人社局再次出具“说明”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说明林文龙在蜀华科技公司上班。故本院认为蜀华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文龙不构成工伤,蜀华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蜀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
审 判 员 庄娟
审 判 员 石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薇
书 记 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