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民初1158号之一
原告:广元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则天路。
法定代表人:郑光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杜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金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明达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iv>
法定代表人:何昌金,理事长。
被告:彭述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广元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剑阁县金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剑阁县明达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达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被告彭述红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本案被告彭述红不能直接送达和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案又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拖车费等共计18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委派的彭述红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柳兴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现代350挖掘机用于被告金洋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清江河猫儿坝农业生态园堤防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8000.00元,租金自机械进场后满一月支付,但被告柳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机械到2020年1月即停工,到2020年2月26日原告所有的现代350挖掘机退场,被告金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胡林虎、胡连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1824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5000.00元,还有177400.00元未付,同时确认原告进场往返拖车费用为6000.00元,被告柳兴公司共欠原告各种费用183400.00元。经查,被告柳兴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系金洋公司发包,业主为明达合作社。被告金洋公司、明达合作社属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受益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述红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述红作为的乙方对于争议事项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管辖,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虽起诉了被告彭述红之外的其他被告,但其基于的法律事实仍是原告与被告彭述红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不能因被告彭述红无法联系,就以起诉其他被告的方式避开约定管辖;第三、被告彭述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同时,移送案件应当在一审开庭前进行,本案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移送期限,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另除本案外,本院同时受理的关联案件还有三件:分别为(2020)川0823民初1159号原告周元伟诉本案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823民初1160号原告张均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823民初1161号原告韩彦文诉本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四案系关联案件,应一起处理为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金洋公司出具了其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被告柳兴公司当庭否认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已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且经查,原告韩彦文给付履约保证金一案与剑阁县公安局已经先于本案立案初查的剑公(刑)受案字〔2020〕510号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审理的对象为同一事实,故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先处理完刑事部分,再启动民事审判。
为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8.00元退还原告广元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顾守云
人民陪审员 梁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森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