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荣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928号

原告: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160号5楼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7DFLMX7。

法定代表人:熊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622263。

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林业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536374960。

法定代表人:杜明洋,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柳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7531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利息为1021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建材产品(墙地砖)购买合同》,由原告向柳兴公司提供墙地砖建材产品,双方对规格、型号、单价、交货、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墙地砖,并提供了柳兴公司采购的便池、水箱等货物。2019年8月14日,经与被告柳兴公司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的货款合计447990元,退货3459元,已经支付的货款280000元,欠原告货款164531元。2019年11月7日、15日,被告柳兴公司再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119531元未付。2020年7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柳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上述总欠款中减去12000元,扣减后被告柳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7531元。同时约定被告柳兴公司应在2020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付的货款,被告***对被告柳兴公司所欠货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柳兴公司已经付款部分,原告已经向被告柳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还多开了5000元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柳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柳兴公司在这个项目中的负责人,我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我管理涉案的攀枝花市三中的项目,没有委托我进行结算。如果这个项目挣钱了,我有分红。我对原告提出的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原告上次起诉后,我提出便池有质量问题,之后,我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方扣减了12000元,原告就撤诉了,然后又重新起诉了。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我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是甲方没有付款给我,我现在没有钱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三中学生宿舍工地瓷砖供货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8月14日,货款共计447990元,退货3459元,被告柳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531元等事实;三、《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柳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扣减后被告柳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7531元货款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以及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张,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柳兴公司分8次支付货款共计325000元;五、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开具了3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被告柳兴公司实际付款325000元多开了5000元;六、申请法院调取的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及(2020)川0402民初24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柳兴公司没有质证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柳兴公司实际付款325000元。2、对原告提供的《三中学生宿舍瓷砖供货结算单》,评析如下: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而被告柳兴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其次,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2020)川0402民初24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柳兴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再次,被告***当庭陈述称其没有核对货物数量且柳兴公司亦未授权其签订结算单,只是委托其管理工地。最后,原告亦未提供出货单、被告柳兴公司不予结算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证据缺乏高度盖然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已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评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20)川0402民初2449号案件撤诉后,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被告柳兴公司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柳兴公司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购买外墙砖、内墙砖、地砖、梯步砖等瓷砖,并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预计使用材料量及费用合计202896元。同时约定结算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材料款。乙方送货到工地,甲方对乙方送到的瓷砖的规格、数量进行验收无误后,出具签字收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预付货款40000元。乙方每月月底前与甲方收货人对账,根据收货人的对账单甲方支付给乙方所供货款的90%,以此类推,甲方支付的定金在乙方供货到90%可以扣除,扣除后支付余款的90%,所有余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每月需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柳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80000元,原告给柳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0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中学生宿舍瓷砖供货结算单》,结算货款数额为447990元,其中还包括水箱及便池(原合同无此类货物)。被告柳兴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之后,被告柳兴公司又支付货款45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9531元,后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是被告柳兴公司的代理人;由于水箱及便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在欠付的总价款119531元中扣除12000元,尚欠货款107531元,并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兴公司未签字盖章。原告申请调取了(2020)川0402民初24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主要内容为:1、被告柳兴公司不认可结算单;2、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数额并不是最终结算的货款数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柳兴公司尚欠货款107531元,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柳兴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7531元。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材产品(墙地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故,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其与被告柳兴公司的结算单,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其次,原告提出被告***是被告柳兴公司的代理人,有权签订结算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再次,原告在上次起诉并撤诉后,明知被告柳兴公司对其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仍未与被告柳兴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柳兴公司拒绝结算;基于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柳兴公司、被告***支付货款10753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柳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攀枝花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