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林业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杜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90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马此呷,男,彝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马此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改判柳兴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拉马此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中,拉马此呷与柳兴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拉马此呷作仅作为上诉人在西昌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人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第三条约定了责任人权利限制: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小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分部、分项、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公司对责任人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责任人独立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责任人包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竣工结算的编制以及配合业主的审计都是由责任人负责,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工程的最终价款均由业主审计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事实上,拉马此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内部包干性承包,双方约定由拉马此呷负责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承担。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晓**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也未在本案中提供防水工程施工过程施工进度凭证、施工结算单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结算,**的《收方单》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得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向拉马此呷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让其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但并未包括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故本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向**支付任何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签订合同是拉马此呷和公司联系的,是经过刘旺同意才签字按手印的;进场时支付30%的工程款是公司转出来的;合同上价格是清楚的。
拉马此呷辩称,西昌市建设项目是柳兴公司中标的,是柳兴公司和业主西昌市巴汝乡中心小学签订的合同。我是柳兴公司的代理委托人,委托我在该项目现场管理、采购、沟通,我和公司没有协议,只有公司给我的委托书。现场需要什么我给柳兴公司西昌负责人刘旺汇报,刘旺向总公司汇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洋授权公司财务转钱给商家。**的也是如此,公司委托我找做防水的,我找到**,给公司汇报,公司也同意了,也同意**进场给30%预付款13500.00元的要求,**进场后公司也是转了钱的。**是公司委托我找的,所以我没办法只能给**写欠条,是法律意识淡薄。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拉马此呷、柳兴公司向**支付欠款431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拉马此呷、柳兴公司向**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拉马此呷、柳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柳兴公司中标西昌市建设项目。柳兴公司向拉马此呷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拉马此呷为西昌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柳兴公司签署西昌市建设项目的所有文件。2020年8月16日,**与拉马此呷签订《防水合同》,约定:防水施工屋顶单价为每平方45.00元(注:两道就是每平方90元),厨房卫生间每平方35.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款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20年10月6日,柳兴公司工地验收员肖国福出具《收方单》载明,天楼、阳台、楼面防水面积560个平方米,单价90.00元每平方米,计50400.00元;二至三楼卫生间面积178平方米,单价35.00元每平方米,计6230.00元,以上共计56630.00元。收方后,柳兴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防水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防水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拉马此呷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拉马此呷经柳兴公司授权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柳兴公司承担拉马此呷职务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要求拉马此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在卷佐证的授权委托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6日,柳兴公司工地验收员肖国福出具《收方单》,验收后防水工程款总计56630.00元。**、柳兴公司在《防水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款项,剩余5%为质保金。柳兴公司应当在防水工程验收后(即2020年10月6日),及时支付**的防水工程款40298.50元(56630.00元×95%=40298.5元)。柳兴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防水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3.85%),自2020年10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831.5元(56630元×5%=2831.5元),因质保期为两年,至今质保期未满,暂时不应支付。柳兴公司、拉马此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水工程款4029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029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柳兴公司、**、拉马此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柳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下:《项目风险目标考核责任书》。用以证明拉马此呷是在该项目中组织施工,且应当一切资金都由其承担;拉马此呷个人与**签订的合同。
**质证意见:没看见过该合同,不清楚。
拉马此呷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柳兴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强行叫我签的字,说要签了字才能委托我,内容我也没有看,当时就签了责任书和委托书;而且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我是公司代理人负责联系与沟通。
**提交的证据如下:结算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拉马此呷对结算无异议,并出具欠条;我的工资13500.00元是公司发给我的,刘朝明是公司经理,是他转给我的。
柳兴公司质证意见:对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拉马此呷无权进行结算,欠条系个人出具,柳兴公司未追认;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明刘朝明与**存在劳动关系。
拉马此呷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款是柳兴公司支付的,刘朝明系柳兴公司经理。
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如下:2019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拉马此呷、杜明泽身份证复印件,柳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系柳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签订防水合同,是经柳兴公司凉山分公司经理刘旺同意的。
柳兴公司质证意见: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盖章非公司备案铜章;委托书的内容是授权拉马此呷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拉马此呷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是否采信。
柳兴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柳兴公司不知情,对委托书有异议;拉马此呷无权代表柳兴公司与**签订合同并结算,拉马此呷是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他与**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后柳兴公司也没有追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柳兴公司与拉马此呷于2019年5月5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载明“拉马此呷: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公司决定任命责任人为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履行本责任书的全部内容;责任人:是指接受公司任命,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按照本责任书的要求接受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的公司员工;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者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拉马此呷在合同“责任人”处签字。2019年4月27日加盖有“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我杜明洋系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拉马此呷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西昌市建设项目的施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柳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审理中,柳兴公司主张拉马此呷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交了与拉马此呷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拉马此呷则主张其系柳兴公司代理人,并提交了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加盖有“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柳兴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合同及授权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拉马此呷系柳兴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以柳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处理施工相关事宜。故虽然柳兴公司、拉马此呷对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在案涉工程中对外拉马此呷系代表柳兴公司履行职务,其与**签订合同亦系代表柳兴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拉马此呷有权代表柳兴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且也获得柳兴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拉马此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柳兴公司承担拉马此呷职务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认定拉马此呷不承担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已经对一审法院认定拉马此呷不承担责任等内容服判息诉,视为已经放弃要求拉马此呷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内容原则上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再审查,柳兴公司上诉主张由拉马此呷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审理中,拉马此呷对**诉请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40298.50元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由柳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0298.50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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