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273号
原告: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41WT61),住所地:西昌市祥和路十字路口51号。
经营者:于文建,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芬,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系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于文建的配偶及共同经营者,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536374960),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蓝光天骄城三区27幢2层280号2-5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拉***,男,彝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四发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芬,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被告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兴公司、拉***支付原告欠款35736.00元;2.判令被告柳兴公司、拉***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柳兴公司、拉***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兴公司在承建西昌市建设项目过程中向被告拉***授权负责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从2020年7月起,被告拉***多次在原告处购得水电等材料,因资金不足,被告拉***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经营者的妻子熊友芬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57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柳兴公司、拉***仍拒不支付所欠材料款,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柳兴公司辩称,被告柳兴公司不认识熊友芬,也没有委托被告拉***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不知晓案涉的材料买卖,被告柳兴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水电等材料的买卖合同,既然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拉***多次从原告处购得水电等材料,又由被告拉***向熊友芬出具了《欠条》,那么水电等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拉***与熊友芬,欠款主体是被告拉***,所以,被告柳兴公司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柳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柳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拉***辩称,是被告柳兴公司出具委托书让被告拉***进行项目的管理,所以,案涉的费用应由被告柳兴公司承担。
原告四发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原件14份、2019年12月3日金额为256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2020年7月28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2020年8月8日被告拉***出具的金额为35736.00元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1)原告出售水电等材料的事实,(2)被告拉***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在巴汝乡中心幼儿园材料款35736.00元;2、原告2020年9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客户回单原件1份,以证明就案涉水电等材料所产生的款项,被告柳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3、《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拍摄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拉***购买水电等材料是以被告柳兴公司的名义。
被告柳兴公司对原告四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含《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在《销货清单》(含《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购货单位不明确,没有销货地点,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水电等材料是用于那些工程项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柳兴公司的签收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欠条》上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欠款的主体是被告拉***,与被告柳兴公司无关,被告柳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柳兴公司向原告采购过材料,被告柳兴公司已经及时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被告柳兴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授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拉***对原告四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拉***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是事实,出具《欠条》也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拉***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拉***是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柳兴公司为反驳原告四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提交以下证据:西昌市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拉***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被告拉***仅作为被告柳兴公司在西昌市建设项目的项目考核责任人,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的第三部约定了责任人权利限制“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同时,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的第三部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实行分部、分项、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公司对责任人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责任人独立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责任人包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竣工结算的编制以及配合业主的审计都由责任人负责,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工程的最终价款均由业主审计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依据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的约定,被告拉***无权以被告柳兴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任何款项的结算或出具任何《欠条》,否则一切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拉***承担。
原告四发经营部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柳兴公司给原告转过两次款。
被告拉***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拉***是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过,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是被告柳兴公司让被告拉***签,被告拉***就签了。
被告拉***为反驳原告四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昌市建设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含被告柳兴公司的资质材料),以证明被告拉***是受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进行代理。
原告四发经营部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柳兴公司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柳兴公司的资质材料是为了工程项目投标所用,并不针对本案,且所授权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在该组证据中被告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对《授权委托书》不应做扩大和类推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柳兴公司有异议,被告拉***无异议,结合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未能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柳兴公司有异议,被告拉***无异议,结合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拉***有异议,结合被告拉***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拉***的异议部分成立,所以,本院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被告柳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拉柳兴公司有异议,结合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虽然部分成立,但不能否定被告拉***的举证目的,所以,本院对被告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兴公司系西昌市的中标建设单位,就该建设项目,曾向被告拉此呷出具过《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人杜明洋系西昌市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拉***为我西昌市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代理人,代表本人及项目经理参加西昌市建设项目的地基与基础验收工作,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及项目经理所签署的该工作的所有文件。”,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载明“本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杜明洋系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拉***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西昌市建设项目的施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此外,被告柳兴公司还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拉***就西昌市建设项目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约定被告拉***系西昌市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对西昌市建设项目实行分部、分项、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被告拉***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被告柳兴公司对被告拉***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被告拉***独立承担西昌市建设项目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被告拉***包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竣工结算的编制以及配合业主的审计均由被告拉***负责,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工程的最终价款以业主审计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结算价为准,被告拉***的管理范围为西昌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在管理范围之外,被告拉***未经被告柳兴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被告拉***无权以被告柳兴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被告拉***承担,并赔偿被告柳兴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在西昌市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拉***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电等材料,并在2020年8月8日就欠付的水电材料款,被告拉***向原告经营者的配偶熊友芬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熊友芬在西昌市建设项目提供水电等材料款人民币35736.00元。”的《欠条》;同时,在被告拉***到原告处购买水电等材料期间,被告柳兴公司曾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过水电材料款14339.00元;因在被告拉***出具前述《欠条》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欠条》上载明的材料款,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柳兴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而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而失效,本案的起诉时间虽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但相应债权的产生及确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作为确认案涉债权的《欠条》虽然写明的是“今欠到熊友芬在西昌市建设项目提供水电等材料款”,但原告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的经营者系熊友芬的配偶于文建,而在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拉***签字确认的《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上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处均有熊友芬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因此,结合原告的性质及熊友芬与原告注册经营者的关系和原告对外经营中所载明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不能因被告拉***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是“今欠到熊友芬在西昌市建设项目提供水电等材料款”而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虽然原告提交的佐证水电等材料买卖过程的《收款收据》和部分《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上未有被告拉***的签名或签字的人系他人,但该部分单据所涉及的金额并不是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大部分,且被告拉***在相应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对前述材料予以认可,而结合被告拉***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能够确认相应债权真实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焦点3,本案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举证的发生的买卖次数及每次形成的交易金额,未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并不违反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尽管被告柳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证明的买卖行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销货清单及进行结算的《欠条》,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所以,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未能成立,本院对案涉债权存在相应的买卖事实予以采信,而作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债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就原告举证证明的相关买卖行为及相应的结算系由被告拉***与之进行,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拉***向原告出示了《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而对由被告拉***与原告进行联系发生交易的部分货款,被告柳兴公司也直接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同时,结合被告拉***所持有的西昌市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材料,原告有较为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柳兴公司,尽管,被告拉***的前述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所签订的西昌市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的约定,但西昌市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系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属于公开信息,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而被告柳兴公司虽然对被告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的公章及签名持有异议,但在同日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柳兴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所以,被告柳兴公司的相应抗辩,未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柳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案涉的债务应由被告柳兴公司予以偿还,被告拉***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依据西昌市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另行处理。
焦点4,结合前述焦点2、3,对被告柳兴公司欠付原告水电等材料款357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兴公司、拉***向原告支付欠款35736.0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柳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兴公司、拉***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结合前述,在被告拉***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相应的给付时间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权衡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柳兴公司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水电等材料款35736.00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支付水电等材料款35736.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水电等材料款35736.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四发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50元,由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