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民初1160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杜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金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明达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iv>
法定代表人:何昌金,理事长。
被告:彭述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剑阁县金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剑阁县明达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达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被告彭述红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本案被告彭述红不能直接送达和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案又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5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委派的彭述红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柳兴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山东临工50装载机用于被告金洋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剑阁县上寺乡猫儿村“清江河猫儿坝农业生态园堤防工程”的施工,口头约定月租金为15000.00元,租金自机械进场后满一月支付,但被告柳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机械到2020年1月即停工,到2020年2月26日原告所有的临工50装载机退场,被告金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胡林虎、胡连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59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5000.00元,还有54000.00元未付。经查,被告柳兴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系金洋公司发包,业主为明达合作社。被告金洋公司、明达合作社属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受益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本案外,本院同时受理的关联案件还有三件:分别为(2020)川0823民初1158号原告广元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823民初1159号原告周元伟诉本案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823民初1161号原告韩彦文诉本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四案系关联案件,应一起处理为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金洋公司出具了其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被告柳兴公司当庭否认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已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且经查,原告韩彦文给付履约保证金一案与剑阁县公安局已经先于本案立案初查的剑公(刑)受案字〔2020〕510号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审理的对象为同一事实,故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先处理完刑事部分,再启动民事审判。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顾守云
人民陪审员 梁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森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