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3号
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中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6U5KU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骄城三区27幢2层280号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5363749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拉马此呷,男,彝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身份证号码:51342919********。
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拉马此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拉马此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并归还全部租赁物;2.判令被告柳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租金截止日为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日租金为180.56元);3.判令被告柳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29.5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后续按每月3384.34元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全部款***之日);4.判令被告拉马此呷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兴公司因承建“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及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对租用材料的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前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柳兴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但被告柳兴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由于被告柳兴公司违反前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29.52元;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柳兴公司辩称,1.被告柳兴公司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应当是与原告签订了“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被告柳兴公司并未涉足有“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被告柳兴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拉马此呷去原告处提货,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书写的提货人是有人自行填写不是打印字体,且在该《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被告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拉马此呷;2.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至今未进行月结算和总结算,所以,被告柳兴公司不存在延误结算,而依据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柳兴公司只有在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转借或用于抵押时,原告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柳兴公司进行违约赔偿,偿付因进行转让、转租、转借或用于抵押物资30%的违约金,但被告柳兴公司未存在前述行为,所以,原告向被告柳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因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未有其他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若原告执意要求单方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属于原告违约;4.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在总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但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未进行过月结算和总结算,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从未与被告柳兴公司进行过结算,在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结算金额,而被告柳兴公司也不是原告的债务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拉马此呷对被告柳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拉马此呷辩称,“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也是由被告柳兴公司中标,案涉的租赁物,因撤乡并镇,不再修建“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所以,原告出租的材料实际是用于“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且“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也是由被告柳兴公司中标,由被告柳兴公司委托被告拉马此呷进行采购和现场管理。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1)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赁价格及赔偿相关内容,(2)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3)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2、原告的《出库单》复印件7页,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3、原告的《入库单》复印件3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4、原告自制的《结算单》复印件2页(其中一份金额为25867.18元,有被告拉马此呷的签名,另一份金额为169217.05元,无被告拉马此呷的签名),以证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柳兴公司尚欠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5、金额为25867.18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兴公司交付的有增值税专用发票;6、原告自制的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截止2021年11月,被告尚欠违约金9829.52元;7、被告拉马此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拉马此呷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拉马此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综合楼工程)”《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含被告柳兴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拉马此呷具有作为提货人和在合同上签字的权限。
被告柳兴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承租方处的字体是手写字体,且“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是有人故意添加,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提货人处的“拉马此呷、**”是有人故意添加,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最后一页被告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相应的被告柳兴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柳兴公司备案的公章,同时,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虽然是由被告柳兴公司中选,但因撤乡并镇取消了该建设项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该组证据中租赁单位为手写且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收货人处的“**”、“拉马此呷”虽是手写字体,但系自行填写,而被告柳兴公司并未向“**”、“拉马此呷”进行过授权,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资料,且在该份证据中书写的工程名称为“西昌市***中心小学”,而这个项目是不存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该组证据中租赁单位为手写且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对还货人,被告柳兴公司不认识,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资料,且在该份证据中书写的工程名称为“西昌市***中心小学”,而这个项目是不存在的,同时,存在该组证据中的工程名称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不对应,不能证明案涉租赁材料是用于哪个项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拉马此呷没有任何权利代表被告柳兴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确认,被告柳兴公司对这些租赁情况不知情,对金额为169217.05元的《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该份《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不明确,且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同时,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与该《结算单》上的数据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柳兴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该份证据不是被告柳兴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的,且相应的租赁费和金额未得到被告柳兴公司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柳兴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所以,被告柳兴公司没有违约,且在该份计算表中没有被告柳兴公司与原告任何一方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柳兴公司的**,是被告拉马此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柳兴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资料是公开的材料,原告不能用该份材料证明被告拉马此呷具有作为提货人和在合同上签字的权限,因为在该份资料中并没有备注作用和目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该组证据中被告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因撤乡并镇没有修建,被告柳兴公司没有涉足该建设项目。
被告拉马此呷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拉马此呷签订过,上面被告柳兴公司的公章是由被告柳兴公司的西昌分公司加盖,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手写的字体,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是谁写的,但所有的租赁材料都是用于“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至于被告柳兴公司所提到的书写“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书写上去的,但应该是写错了,因为“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虽然是由被告柳兴公司中标,但因撤乡并镇实际上并未施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金额为25687.18元的《结算单》,是被告拉马此呷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但至今未付,对金额为169217.05元的《结算单》,不清楚结算金额是怎么产生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拉马此呷或被告柳兴公司未办理过最终的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印象,被告拉马此呷收到的发票均是交付给了被告柳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让被告拉马此呷书写的,因为原告没有见到被告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信才让被告拉马此呷书写了《***》,被告拉马此呷不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被告拉马此呷不书写,原告就不提供相应的租赁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是针对“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虽然这个项目是由被告柳兴公司中标,但没有修建,在委托代理人处是被告拉马此呷签的字,这些材料都是真的。
被告柳兴公司为反驳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拉马此呷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被告拉马此呷仅作为被告柳兴公司在“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项目考核责任人,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第三部分约定了责任人权利限制“在本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人管理范围之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之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公司损失。”,同时,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第三部份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实行分部、分项、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公司对责任人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责任人独立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责任人包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竣工结算的编制以及配合业主的审计都由责任人负责,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工程的最终价款均由业主审计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依据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的约定,被告拉马此呷无权以被告柳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任何款项的结算,否则一切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拉马此呷承担,且被告拉马此呷是“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公司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柳兴公司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拉马此呷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责任书》中明确了被告拉马此呷的工作是与业主方进行沟通、联系和采购,被告拉马此呷只是受委托的管理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拉马此呷离开时,围墙、地坪等都还没有打,是后面被告柳兴公司安排其他人到场接手的剩余工作。
被告拉马此呷为反驳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1份(含被告柳兴公司的资质材料),以证明被告拉马此呷是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公司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拉马此呷有权在合同上签字并提货。
被告柳兴公司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被告柳兴公司的章是萝卜章盖的,不是被告柳兴公司的备案章,上面所涉及到的被告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同时,从证据内容看,仅是让被告拉马此呷以被告柳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除此之外,被告拉马此呷没有任何权限,同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不应作扩大和类推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柳兴公司有异议,被告拉马此呷无异议,结合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因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未能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经过原告签字**及被告拉马此呷签字确认,所以,本院对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对金额为169217.05元的《结算单》,因被告柳兴公司、拉马此呷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结算金额以本院核算结果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柳兴公司、拉马此呷均未直接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发票,且相应的发票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拉马此呷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且在进行结算后向对方提供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并不违反交易习惯,所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柳兴公司、拉马此呷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被告拉马此呷有异议,但对其异议,被告拉马此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拉马此呷的异议未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被告柳兴公司、拉马此呷的异议部分成立,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被告拉马此呷的异议部分成立,所以,本院对被告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被告柳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拉柳兴公司有异议,结合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被告柳兴公司的异议虽然部分成立,但不能否定被告拉马此呷的举证目的,所以,本院对被告拉马此呷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在庭审中,被告柳兴公司否定与原告存在租赁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事实,并提出在庭审中**的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说法错误,应为不存在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柳兴公司在***应意见时未看到原告的证据原件,但仅因被告柳兴公司在发表相应意见时,未看到原告证据原件就否定其之前**意见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兴公司系“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就该建设项目,曾向被告拉此呷出具过《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载明“我***系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此呷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实施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施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柳兴公司也系“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建设项目的中选单位,因撤乡并镇,该建设项目未进行修建,但就该建设项目,被告柳兴公司也曾向被告拉马此呷出具过主要内容为“我***系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此呷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前往办理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此外,被告柳兴公司还于2019年5月5日就“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与被告拉马此呷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约定被告拉马此呷系“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对“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实行分部、分项、单价、单位工程的中标总价目标管理,被告拉马此呷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被告柳兴公司对被告拉马此呷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被告拉马此呷独立承担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一切纳税责任,全部费用由被告拉马此呷包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竣工结算的编制以及配合业主的审计均由被告拉马此呷负责,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工程的最终价款以业主审计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结算价为准,被告拉马此呷的管理范围为“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在管理范围之外,被告拉马此呷未经被告柳兴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被告拉马此呷无权以被告柳兴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件或作任何形式承诺、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被告拉马此呷承担,并赔偿被告柳兴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在被告柳兴公司向被告拉马此呷出具“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后,因施工需要,被告拉马此呷于2019年10月30日以被告柳兴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柳兴公司因“西昌市***中心幼儿园”、“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建设项目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周转材料,钢管日租金为0.016元/米,钢管上车或堆码费25.00元/吨,钢管维修费0.10元/米,钢管赔偿费15.00元/米,钢管280.00米/吨,矩管上车或堆码费25.00元/吨,矩管维修费0.10元/米,矩管赔偿费15.00元/米,矩管280.00米/吨,扣件日租金为0.013元/套,扣件上车或堆码费25.00元/吨,扣件维修费0.10元/套,扣件赔偿费7.00元/套/吨,缺螺杆0.60元/根,扣件800.00套/吨,顶托日租金为0.03元/套,顶托上车或堆码费25.00元/吨,顶托维修费1.00元/套,顶托赔偿费15.00元/套,顶托300.00套/吨,手雷日租金为0.02元/个,手雷上车或堆码费25.00元/吨,手***费0.50元/个,手雷赔偿费5.50元/个,手雷300个/吨,工字钢上车或堆码费50.00元/吨,工字钢维修费1.00元/米,工字钢赔偿费95.00元/米,工字钢50.00米/吨,单价均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还约定,被告柳兴公司委托拉马此呷、**到原告库房提货,提货人需认真检查物资数量并在收发清单上签字认可,若一周内对材料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视为被告柳兴公司认可材料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租金每月对账一次,从租赁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实际租用(退还)数量及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租金以签字的《收货单》的数量和日期作为结算依据,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后,原告应根据被告柳兴公司的要求及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柳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上月租金,完工时还完物资一周内作总结算,总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款项,若延误支付月度租金或总结算款,被告柳兴公司每月按总租金2%支付给原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柳兴公司不按时支付原告租金产生的追讨费用由被告柳兴公司支付,被告柳兴公司所租赁的物资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用于抵押,如被告柳兴公司存在将所租赁的物资进行转租、转让、转借或用于抵押,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柳兴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即被告柳兴公司除归还或赔偿原告物资外,被告柳兴公司还需向原告偿付该部分物资折价金额30%的违约金,且租金计算至被告柳兴公司归还完物资或折价赔偿完为止,租用物资所产生的上下车费及往返运费由被告柳兴公司支付,租赁物的归还地点为原告仓库;在签订前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租赁材料,**、拉马此呷、***分别在相应的《出库单》上签字,但相应的《出库单》上写明的工程名称并不统一,存在既有显示为“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的工程名称,又有显示为“西昌市***中心小学建设”的工程名称;在租赁前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后,被告拉马此呷曾指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但在相应的《入库单》上也存在前述写明的工程名称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不一的问题;在租赁期间,被告拉马此呷曾就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及费用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2月29日租金总合计为25867.18元,应付款为25867.18元,原告对形成前述结算结果的《结算单》进行了**,被告拉马此呷进行了签字,后原告又于2020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2586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因担心案涉租赁费的支付问题,被告拉马此呷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拉马此呷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及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项目,在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所产生租金及赔偿费负连带责任。”的《***》;在原告交付金额为2586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相应的租金及费用,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在庭审中,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柳兴公司或被告拉马此呷办理过总结算;对原告诉请5中涉及到的保全费、保函费,经查,原告曾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1)川3401财保49号,申请对被告柳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79046.57元予以冻结,产生申请费1415.00元,保函保险费用600.00元,在该案中经本院裁决申请费1415.00元由原告负担;同时,经本院询问,被告柳兴公司未对其在庭审中提到的公章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五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被告柳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拉马此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4、本案的租金及费用的计算问题;5、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而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而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相应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及费用持续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所以,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在本案中,被告柳兴公司主张被告拉马此呷系“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所签订的“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对施工“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拉马此呷承担,且在本案中被告柳兴公司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向被告拉马此呷出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的签字、**及内容持有争议,所以,前述材料不能对被告柳兴公司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而被告拉马此呷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和进行部分结算超出了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所签订的“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约定的范围,所以,被告拉马此呷的前述行为也不能对被告柳兴公司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同时,原告举证的《出库单》、《入库单》不能证明案涉租赁材料系用于哪个工程,综上,被告柳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除原告外具有合同的相对方,尽管被告柳兴公司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向被告拉马此呷出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柳兴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而对被告柳兴公司提及的“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建设项目,均由被告柳兴公司中选,结合原告及被告拉马此呷关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签订过程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由被告拉马此呷将合同书带回加盖被告柳兴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拉马此呷还向原告出示过“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所以,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之建立起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柳兴公司,确认被告拉马此呷及案外人**系为相应租赁材料的提货人;其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虽然所有的签字人并非全是被告拉马此呷或案外人**,但对主要存在签字人非被告拉马此呷或案外人**的《入库单》,被告拉马此呷对安排相应人员归还租赁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拉马此呷的前述行为,并未明显超出被告拉马此呷所出示的相应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职权范围,所以,相应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被告柳兴公司具有约束力,尽管原告在《出库单》、《入库单》上填写的部分工程名称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不一,但结合原西昌市***及原西昌市白马乡的实际建设情形,以该部分填写的工程名称不一来否定原告未将案涉租赁材料用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柳兴公司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再次,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签订的“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并非公示的文件,所以,相应的约定仅能对被告柳兴公司及被告拉马此呷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直接对抗《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以,被告柳兴公司基于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兴公司与被告拉马此呷均确认“西昌市白马乡中心小学扩建”建设项目因撤乡并镇未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拉马此呷称案涉租赁材料全部用于“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而被告柳兴公司称被告拉马此呷系“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后期建设工程才由被告柳兴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所以,对案涉租赁材料实际用于被告柳兴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的“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柳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焦点3,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拉马此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是被告拉马此呷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在庭审中,被告拉马此呷认可该份《***》由其书写,但称其并非自愿出具,系原告以不提供租赁材料为由进行胁迫;首先,依照被告拉马此呷的**不提供租赁材料属于胁迫的理由不充分;其次,即使原告的胁迫行为成立,依据行为发生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告拉马此呷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拉马此呷至今未行使相应的撤销权,所以,相应的撤销权消灭;最后,依据被告拉马此呷的答辩意见,其是受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进行采购和现场管理,本身与原告是否继续交付租赁材料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是在胁迫的情形下,被告拉马此呷继续出具《***》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拉马此呷关于其非自愿出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结合被告拉马此呷出具的《***》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法、有效,被告拉马此呷应在该《***》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4,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案涉的租金及费用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一部分为自2021年11月1日起日租金按180.56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单》予以证明,虽然《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初始由被告拉马此呷以被告柳兴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签订,而被告柳兴公司并未就签订该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向被告拉马此呷单独出具过授权,但在签订的过程中,被告拉马此呷向原告出示过相应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而在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后也由被告拉马此呷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带回加盖被告柳兴公司的公章,而结合被告拉马此呷所出示的相应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原告有较为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建立起相应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柳兴公司,同时,虽然被告柳兴公司对该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被告柳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柳兴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被告柳兴公司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所以,被告柳兴公司关于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单价等应作为双方之间租金及费用的结算依据;对《出库单》、《入库单》,虽然也存在相应的签字人员,被告柳兴公司未出具过授权及所书写的工程名称与《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不一的问题,但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人主要为被告拉马此呷与案外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人虽非被告拉马此呷与案外人**,但被告拉马此呷对安排相应签字人归还租赁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而结合《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提货人及被告拉马此呷出示的相应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因此否定前述人员签字对被告柳兴公司的约束力,所以,《出库单》、《入库单》也应作为双方之间租金及费用的结算依据;对《结算单》,存在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和金额为169217.05元《结算单》,而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有原告的**和被告拉马此呷的确认,而金额为169217.05元的《结算单》虽系原告自制,但并未有被告拉马此呷或被告柳兴公司的签字**,结合前述,金额为25867.18元的《结算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金额为169217.05元的《结算单》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所以,对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依据前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进行核算,经核算,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未支付的租金及费用为169217.05元(其中租金165621.86元,费用3595.19元),因被告拉马此呷在庭审中**“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已交付使用,而考虑到在本院判决后被告柳兴公司存在向原告归还建筑设备周转材料或对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进行折价赔偿的可能,所以,自2021年11月1日的租金应以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为基数,结合《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为: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
焦点5,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并归还全部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结合前述焦点2、3、4,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明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在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履行义务后,有权依照该《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获得相应的租金及费用,但被告柳兴公司、拉马此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所以,被告柳兴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主要债务,且在庭审中,被告拉马此呷**“西昌市***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所以,原告有权解除所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同时结合被告柳兴公司存在在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后向原告归还建筑设备周转材料或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进行折价赔偿的可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被告柳兴公司邮寄送达签收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原告与被告柳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自2022年1月16日解除,被告柳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或对前述未归还的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兴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日租金180.56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前述焦点2、3、4,对截止2021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169217.05元,本院予确认,但对后续租金,因考虑到被告柳兴公司存在返还建筑设备周转材料或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予以折价赔偿的可能,所以,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租赁费应以实际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为基数,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被告柳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以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为基数,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或折价赔偿标准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兴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9829.52元及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每月3384.34元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租金按月结算,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及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当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上月租金”,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是按月结算,且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收件人为**,并非被告拉马此呷或被告柳兴公司,所以,对被告柳兴公司是否收到以及何时到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拉马此呷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焦点3,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该项诉请表述的责任范围不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核定为被告拉马此呷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实际系在(2021)川3401财保49号案件中产生,但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而在《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也未对前述费用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自2022年1月16日解除,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或对前述未归还的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
二、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169217.05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建筑周转设备周转材料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以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钢管6957.40米,扣件3500.00套,顶托468.00套,手雷485.00套为基数,依照《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或折价赔偿标准按照实际天数计算);
三、被告拉马此呷在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50元,由被告四川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马此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