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蛮,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街道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长永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煎茶镇新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岗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能,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香树路**。

负责人:龙智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

负责人:代方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会,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岗道,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煎茶镇新场社区黄家嘴组。

上诉人德江县长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劳务公司)、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中合公司)、***、**、吴敏、吴蛮、**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周岗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永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死者吴文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文华在施工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原因是将安全头盔领取后闲置,并非上诉人未配发。一审中,周岗道向法院提交了领条,证明吴文华已领取投头盔。吴文华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最起码的保障义务。吴文华不是长永劳务公司进行雇请的,而是由业主方在将该路段发包时就要求必须让吴文华等人在该路段从事劳务活动,且吴文华年事已高,本就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和这类觉有危险性的工作。上诉人已基于人道主义,通过各种途径向吴文华提供经济援助,甚至通过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用于抢救其生命,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排除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进行责任划分;2、针对由上诉人出资,德江中和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购买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理解存在不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限额2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合同制定时就存在逃避理赔的问题,该合同上限系200万,如单人发生事故后应该以200万为上限,如发生多人同事故的情形下,为了保障所有人的权益,才进行50万元的等额分配,且该多人事故应当不受200万元的上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时存在不妥;3、人寿保险购买的保险所理赔的30万元,应当在投保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应当单独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资,德江中和公司投保人寿险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他人意外伤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完全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而不存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福利一说;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各方过错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既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责任承担。但,吴文华自身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整个事故损失被扩大,与其本人有非常紧密的因果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江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死者吴文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吴文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进而导致死亡的后果。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吴文华承担的责任,明显与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不符。吴文华系长永劳务公司直接雇请从事活动,长永劳务公司未按《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不妥。2、上诉人德江中合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购买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投保人系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在上诉人承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替代责任。3、人寿保险所理赔的30万,应当在投保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应当单独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各方过错进行责任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蛮、**、吴敏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差旅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1、周岗道既是承包主体又是现场施工的管理者。死者吴文华是在周岗道××、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其并没有违反雇主的指示要求。劳务公司及周岗道并未要求死者吴文华及其他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且吴文华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和要求领取安全帽的事实,一审中有周岗道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佐证。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3、吴文华伤情严重,其身体很不方便移动,为此,鉴定人员亲自到吴文华住处作的鉴定,按鉴定方的要求必须支持2000元的鉴定差旅费,有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支持。4、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年,丧葬费应为72113元/年÷12×6个月=36056元;5、一审支持营养费30元标准过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蛮、**、吴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德江中合公司、长永劳务公司、周岗道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011.87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中合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五原告保险费3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8日,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从案外人德江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处中标取得德江县煎茶镇偏岩村“童家湾至玉家林”组组通公路的建设工程。同年3月12日,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与被告长永劳务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从案外人德江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处中标取得德江县煎茶镇偏岩村“童家湾至玉家林”组组通公路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承建。死者吴文华为被告长永劳务公司在修建上述工程过程中雇请的工人。2018年12月4日,死者吴文华在清理公路边的泥渣时未佩戴安全帽,因公路坡度较大,其在推斗车倒泥渣时后退不慎倒地致使后脑着地致伤,当即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脑疝(中期)、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双下肺渗出××变,甲状腺功能减退,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79244.25元;后于2019年3月5日转院至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后回家康复,支付医疗费166792.67元;2019年8月23日,死者吴文华因左上肢无力双下肢乏力伴失语入院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736.38元;2020年1月1日,死者吴文华因咳嗽、呼吸困难等症状再次入院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8311.84元,同年1月8日,死者吴文华因医治无效去世。2019年9月22日,死者吴文华购药支付47.40元,2019年4月28日购买轮椅支付4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91550.54元,原告仅主张491500.87元,故除去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支付33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103500.87元(491500.87元-338000元-50000元)为五原告自行支付。死者吴文华之伤,因生前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保额300000元/人,被保险人数30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Ⅰ类伤残保险金》;同年1月20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内容为“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5%。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生命权纠纷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二是存在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三是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存在侵害生命权的主观过错。回归到本案,死者吴文华所受之伤是因其做工过程中,因操作斗车而致伤,故其所受之伤并没有侵害人,也不存在违法侵害其生命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不符合生命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同时,死者吴文华生前受雇于被告长永劳务公司,系被告长永劳务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对于五原告要求周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周岗道系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周岗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德江中合公司、长永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合公司、长永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永劳务公司作为死者吴文华的雇主,对死者吴文华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在明知其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劳务业务进行分包,本身存在选任人员的过错,故对死者吴文华之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前述分析,死者生前共计住院治疗四次,共计支付医疗费491,550.54元,原告仅主张491,500.87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院尊重其自愿,其中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支付33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支付103,500.87元(491,500.87元-338,000元-5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0,464元(34,404元/年×16年)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吴文华,1955年2月11日出生,死亡于2020年1月8日,即死者去世时年龄为64周岁;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39,158元(78,316元/年÷12×6个月)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944元/年,故丧葬费应为33,972元(67,944元/年÷12×6个月)。对于护理费47,291元(43,654元/年÷12×13个月)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2019年10月15日死者吴文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死者吴文华生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在护理天数上,死者吴文华自2018年12月4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1月8日去世,共计13个月零4天,现原告主张按13个月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一审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护理标准上,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3,654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2,480元(60元/天×208天)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14日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日德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处,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死者吴文华的住院清单及出入院记录,死者四次共计住院208天(91天+101天+9天+7天)是实;营养标准上,因被告均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从其自愿,故营养费应为6,240元(30元/天×208天)。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208天中有107天是在德江住院,101天是在遵义住院,故按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50元(107天×50元/天+101天×100元/天)。对于鉴定费3,900元(1,900元+2,000元)的问题。2019年10月15日,死者吴文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900元,故鉴定费该院依法支持1,900元。对于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死者吴文华先后在德江、遵义住院治疗208天,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虽然死者吴文华有生命权的损害,但根据前述分析,其生命权损害并非因为被告的侵权所造成,而根据该项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对受侵权人的精神补偿,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所进行的相应经济惩罚。综上,死者吴文华并非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五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死者吴文华生前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死者吴文华生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为其购买辅助器具是合理支出,同时原告方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轮椅的具体发票,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吴文华受伤并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91,500.87元、死亡赔偿金550,464元、丧葬费33,972元、护理费47,291元、营养费6,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共计1,149,235.87元(491,500.87元+550,464元+33,972元+47,291元+6,240元+15,450元+1,900元+2,000元+41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149,235.87元,因原告的亲属吴文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意识缺乏,在领取安全帽后不按要求佩戴,自身对其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认为承担10%的责任,即死者吴文华自己应承担114,923.59元(1,149,235.87元×10%)。除去死者吴文华自己承担的外,剩下的1,034,312.28元(1,149,235.87元-114,923.59元),因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内容为“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原告的亲属吴文华是保险期间内受伤后死亡,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保险金和50,000元的医疗费,共计550,000元。除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的550,000元后,对尚欠的484,312.28元(1,034,312.28元-550,000元),被告长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在明知其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长永劳务公司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本身存在选任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责任划分,一审认为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长永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862.46元(484,312.28元×20%),被告长永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87,449.82元(484,312.28元×80%),因被告长永劳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8,000元,故被告长永劳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损失49,449.82元(387,449.82元-338,000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五原告保险费30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显示,该份保单的保额为300000元/人,被保险人数30人。根据该份保险合同显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以外伤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死者吴文华是在施工过程中清理沙石倒地致伤,没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德江县长永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蛮、**、吴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449.82元,减去已支付的338,000元,尚欠金额为49,449.82元;二、由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蛮、**、吴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862.46元;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德江县长永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限额支付原告***、**、吴蛮、**、吴敏主张的吴文华的伤亡保险金500,000元和医疗费50,000元,其中医疗费已支付;四、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蛮、**、吴敏保险金30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蛮、**、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江中合公司取得德江县煎茶镇偏岩村“童家湾至玉家林”组组通公路的建设工程后,与上诉人长永劳务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永劳务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承建,死者吴文华系长永劳务公司所雇请,为长永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长永劳务公司并无相应承建资质,德江中合公司系违法分包,存在过错,长永劳务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吴文华的未尽到监管义务,德江中合公司选任有过失。吴文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文华自身承担总赔偿费用10%的责任,对于扣除保险费用后,德江中合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永劳务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此划分并无不妥。故,对长永劳务公司,德江中合公司上诉称“其自身责任过重,吴文华责任过轻,一审对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合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审判决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50万元保险费用后予以认定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中合公司、长永劳务公司所持“应当按照200万元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德江中合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3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见7.1),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不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规定,吴文华作为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吴文华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有权取得相应的保险金,且该保险不属于责任险,投保的公司不属于受益人。故,对于长永劳务公司与德江中合公司上诉称“人寿保险购买的保险所理赔的30万元不应当单独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蛮、**、吴敏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对上诉人***、**、吴蛮、**、吴敏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合公司、长永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德江县长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565元,由其各自负担;上诉人***、**、吴蛮、**、吴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电赏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景煊

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