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泉口镇先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勇,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战,男,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
主要负责人:龙智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助农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江中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中合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江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助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战、陈尚勇、被上诉人中合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念、原审被告人保德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农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合公司支付助农劳务公司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助农劳务公司是具备劳务经营资质的公司,系合法劳务派遣单位,为案涉工程提供普通劳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由中合公司为进场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助农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中合公司未未按合同约定未陈尚霞等人向社保部门缴纳,导致陈尚霞等进场人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构成违约。陈尚霞工伤后无法得到工伤赔偿,助农劳务公司因此要支付98442.04元。加上之前支付的费用12028.29元,助农公司一共需支付11,0470.33元。该费用为助农劳务公司的实际损失,系因中合公司违约造成,应由中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即使双方的合同无效,中合公司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应该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留要求中合公司返还保险费及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合公司辩称,助农劳务公司的请求的工伤仲裁的费用,应该由助农劳务公司负担。单位只能给自己的员工缴纳,合同中的约定无效。中合公司已经购买了生产安全保险,扣除保险费就是安全生产保险费,并不是工伤保险费。如果中合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中合公司和助农劳务公司分担。
原审被告人保德江支公司述称,从助农劳务公司起诉的情况来看,助农劳务公司所要追究的是中合公司的责任,涉及的是工伤保险关系,双方是基于合同关系,人保德江支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助农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合公司赔偿助农劳务公司经济损失壹拾壹万元(110,000元);2.依法判决中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助农劳务公司与中合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合公司将小井至上坝通组公路的路面硬化、基路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其中第13.2条约定“乙方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机械设备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如不按时办理出现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施工,甲方在2018年1月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时扣除了乙方的工伤保险等费用,甲方始终没有为乙方施工进场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费,甲方只是为乙方施工进场人员办理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年4月21日,该工程进场人员陈尚霞发生工伤致残九级。陈尚霞受伤救治期间,助农劳务公司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余元。由于中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单位进场人员陈尚霞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陈尚霞工伤保险待遇。陈尚霞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助农劳务公司支付陈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伙食补助费418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中合公司交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受害人陈尚霞按照规定交了所有理赔资料后,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助农劳务公司认为由于中合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3.2条的约定义务,没有履行为助农劳务公司施工进场人员陈尚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代缴费的合同义务,致使助农劳务公司被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助农劳务公司支付陈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伙食补助费418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本案中,中合公司中标了德江县泉口镇小井至上坝××组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本应由中合公司独立完成。2017年10月8日,中合公司与助农劳务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德江县泉口镇小井至上坝“组组通”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前列合同签订后,中合公司将前述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分包给助农劳务公司具体实施修建,中合公司指派技术人员现场作技术指导;同时,还指派专业安全监督人员到现场作督导。该工程实际上形成了层层转包关系,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助农劳务公司本质上成为了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进场人员陈尚霞作为助农劳务公司所雇请的人员从事劳动。2018年4月21日,陈尚霞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在未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选择劳动工伤仲裁途径来解决。德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了德劳人仲字(201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助农劳务公司向申请人陈尚霞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伙食补助费418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助农劳务公司仅向申请人陈尚霞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余元。现助农劳务公司就前述仲裁事项向中合公司及人保德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是,助农劳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尚霞履行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8.00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之义务;况且助农劳务公司所主张的110000元也缺乏证据支撑。故对助农劳务公司就前述仲裁事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德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字(201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助农劳务公司向陈尚霞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98,442.04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合公司与助农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中合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责任;如要,责任为多少。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合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承建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德江县组组通公路。中合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肢解并按路线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多个劳务公司承建。助农劳务公司按照前述方式承包了案涉的“小井至上坝”项目,并按照包工包料实际履行。可见,中合公司与助农公司就案涉工程名为劳务分包,实质系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关于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合公司与助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由中合公司为项目进场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约定当然无效。在项目中遭受工伤的案外人,系助农劳务公司的进场人员,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助农劳务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助农公司因合同导致的损失。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法律在效力上做了否定性评价,但中合公司在签订合同对工伤保险的办理约定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及时告知助农劳务公司自行缴纳,对进场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有过错。遭受工伤的人员是助农劳务公司的进场人员,助农劳务公司是缴纳社会保险当然的义务主体,其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助农劳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中合公司与助农劳务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中合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8442.04元×70%=68909.43元;助农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98442.04元×30%=29532.61元。
助农劳务公司上诉称,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支付了案外人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28.29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合公司与人保德江支公司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仲裁裁决已生效,给付裁决的费用为助农劳务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以助农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裁决书所裁决的款项,遂驳回了助农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助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
二、德江中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68909.43元;
三、驳回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德江中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德江中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