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办事处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香树园。

负责人:黄一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26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保德江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合计金额为400,000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及赔偿比例表中的赔偿比例的约定对上诉人约并不具有约束力。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及赔偿比例表可知,该条款系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保险条款是其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其已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交付保险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范围、免责事项进一步履行保险合同的一般说明义务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等各项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阶段的信息提供义务。2、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时,只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及赔偿比例表中的赔偿比例的约定对上诉人约并不具有约束力。3、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只有保险单(抄件),具体的保险单只有一份,是有被上诉人保留,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4、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名和盖章,这“保险条款”是不是上诉人购买保险时的保险条款并不能确定,真实性也是存疑的。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根据保险单“投保人说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来看,该“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只在该区域该了章,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人声明一栏盖章,就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26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是上诉请求。

财保德江支公司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合计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承建德江县桶井乡组组通公路项目。2018年1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ZAW201852220000000001,项目名称为德江县桶井乡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工程,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总保险费为117218.92元,保险期12个月,自2018年1月5日00时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2017年12月3日,原告将承建的桶井乡郑家村风水丫经郑家坳至算子台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工程项目的挖土石、大渣层、C30混泥土路面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袁超;2018年5月19日袁超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混泥土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涂金超;2018年6月涂金超又聘用案外人何友承担分包范围内的运输工作。2018年6月15日17时,受害人何友驾驶车辆运输浆到算子台施工工地,经过桶井乡杨儿岩时,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送往德江县附属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再次入德江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及心胸外科医治,受害人何友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16893.6元。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何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友之伤于2019年1月31日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铜仁社工伤(2019)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友之伤属工伤。2019年3月29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申请人为六级伤残。2019年6月11日,原告认为受害人何友并非公司工人,不属于工伤,系交通事故,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思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1日,经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支付受害人何友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撤钢板等各项工伤待遇费共计350000元,已支付给案外人何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外人何友是否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保险条款是否给付原告并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何友是在原告承建的桶井乡郑家村风水丫经郑家坳至算子台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工程项目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说明案外人何友是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投保的项目工程依法从事建筑施工运输工作,显然属于原告承建的德江县桶井乡通大自然村寨公路工程的从业人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案外人何友是原告投保工程项目工程的从业人员,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中合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案外人何友是否系原告的员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投保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抗辩何友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保险条款是否给付原告和是否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合公司投保时在上述“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财保德江支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案涉保险范围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应该赔偿给案外人何友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从原告投保的从业人员责任保险内容看,“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5万元”,原告实际支出何友损伤医疗费为216,893.6元,超出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请求按50,000元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支付何友工伤赔偿350,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参加赔偿比例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了从业人员残疾,其伤残等级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申请人为六级伤残,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但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何友按鉴定的六级伤残予以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保险单所附赔偿比例为保额50万元的25%,即125,000元。故本案保险赔付金额为175,000元(125,000元+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合公司保险金17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财保德江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就其赔付责任,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虽然中合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但“投保人声明”处并无中合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故财保德江支公司主张在中合公司投保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案涉保险的赔付责任,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案涉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及赔偿比例表内容看,该条款实质系免除、减轻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条款,该内容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由于本案中财保德江支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部分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内容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德江支公司应当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标准进行赔付,中合公司主张赔付的金额为35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最高限额,该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合公司的上诉理应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财保德江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前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