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149L,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
负责人:黄一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黔东,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雄娣,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JAB19T,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EB7WQ6G,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荆角乡杉树村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黄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忠武,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五洲,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勇,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张黔东与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德江中合公司)、德江县杉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杉树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简称财保德江支公司)、安忠武、龙五洲、张长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6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财保德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德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26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黔东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当由安忠武为张黔东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其未投保责任保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安忠武承担,与财保德江支公司无关;2、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系加粗字体并且有中合公司的盖章且被上诉人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多年应当知晓,随意转包、分包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知晓张黔东不属于其从业人员的范畴,财保德江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财保德江支公司提供了有中合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该证据证明了财保德江支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案涉“建筑工程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且该保险明确了系安全生产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工伤九级伤残4%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为2万元。
二审中,张黔东、德江中合公司、杉树劳务公司、安忠武、龙五洲、张长勇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黔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江中合公司、杉树劳务公司、安忠武赔偿张黔东因人身损伤遭受损失114611元;2、判令财保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德江中合公司、杉树劳务公司、安忠武、龙五洲、张长勇承担。
张黔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合公司与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有承办合同关系;2、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张黔东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以及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黔东所受的伤鉴定为10级伤残,其中护理期70日、营养期为70日;4、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拟证明张黔东实际产生鉴定费为1900元;5、领条、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张黔东与安忠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德江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角片区2017年“组组通”公路大寨至十二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1月15日,德江中合公司与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以及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签订《荆角片区2017年“组组通”公路大寨至十二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德江中合公司将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以及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2、保险单,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德江中合公司为2017年第一批次德江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投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龙五洲、张长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安忠武、张长勇、龙五洲系合伙关系,张黔东是张长勇叫去做工的。
财保德江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两份证据证明免责条款、赔偿限额、评残标准和赔付比例,张黔东不是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与财保德江支公司没有关系。
张长勇、龙五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特5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长勇、龙五洲与安忠武达成协议,由安忠武承担责任。
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安忠武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德江中合公司中标承建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后,将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发包给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施工,由安忠武挂靠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17年11月15日,安忠武以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德江中合公司就前述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安忠武随即将前述合同拿到德江县荆角乡杉树村,除了加盖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德江中合公司将前述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名义上分包给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体施工,实际由安忠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修建。安忠武就前述工程又与龙五洲、张长勇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之后,龙五洲、张长勇经安忠武同意后退出合伙。2018年3月,张长勇在安忠武所承建的前述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张黔东师从张长勇学开挖机。安忠武的因前述工地上差杂工,于是雇请张黔东去工地工作,一边学开挖机一边从事闲杂活,听从工地负责人统一调度。张黔东每月工资为1500元,由张长勇从安忠武处代为领取。2018年8月13日,张黔东乘坐龙五洲驾驶的车辆去安忠武工地上班时被工地另外一辆施工车辆倒退撞在龙五洲驾驶的车辆上,张黔东从龙五洲驾驶的车辆上跳下致骨盆、纸骨、耻骨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张黔东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所2019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德江中合公司因前述工程在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张黔东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安忠武支付。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和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未在工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德江中合公司中标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后,安忠武以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德江中合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案涉工程实际上形成了层层转包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安忠武是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黔东乘坐龙五洲驾驶的车辆去安忠武工地上班时,避险跳车致骨盆、纸骨、耻骨多处受伤,其损失如下:1、护理费按52067元/年÷365天×70天计算,为9985元。2、营养费按30元/天×70天计算,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8天计算,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按34404元/年×20年×0.1计算,为68808元。5、鉴定费为1900元。6、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精神抚慰金其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张黔东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且其在进行三期鉴定中医疗鉴定机构并未认可,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893元。张黔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金额计算为9489元。德江中合公司因前述工程在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德江中合公司与安忠武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张黔东受伤所产生的余下各项损失85404元,本应由作为前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德江中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基于前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财保德江支公司对张黔东受伤所产生的余下各项损失85404元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德江支公司提出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但同时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相关内容均系格式条款,财保德江支公司有责任作特别解释或者说明。故对财保德江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财保德江支公司要求对张黔东受伤进行工伤鉴定,因德江中合公司只是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而没有为张黔东投保工伤保险,且财保德江支公司实际已放弃要求对张黔东受伤进行工伤鉴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张黔东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404元;二、驳回张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张黔东负担130元,由德江县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忠武各自负担5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德江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张黔东受伤的保险责任。
德江中合公司中标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安忠武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张黔东受伤的安全责任事故,德江中合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张黔东自身承担10%的责任,德江中合公司承担9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德江中合公司在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险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和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财保德江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财保德江支公司未尽到向投保人德江中合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故应由财保德江支公司承担张黔东受伤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财保德江支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财保德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